经典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典型案例(二)

“6·5”世界环境日前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类型,包括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积极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职等内容。

其中,在某船舶公司、某环保公司、谢某某等12人走私废物案中,法院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促使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实现环境修复的最佳效果。在周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探索行政执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有机衔接,实现刑事、民事、行政“三责同追”全方位保护生态环境。在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依法准许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不仅提高了修复生态行为的可行性,亦有助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近年来,广东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全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去年以来,广东法院与福建、江西、广西、贵州、云南、海南等6省(区)司法机关先后共建了北江、东江、韩江、西江、云开山、红树林等环境资源跨域协同保护机制,实施跨区司法协作,筑牢生态安全保护屏障。

2023年1月至今年5月,广东法院共新收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1.5万件,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一审案件受理数呈逐年下降趋势,生态环境源头治理、纠纷前端化解成效显著。近五年,全省法院发出生态环境资源类司法建议200余份,积极参与生态领域社会管理创新,为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04

刑事、民事、行政“三责同追”严惩非法采矿行为

——周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在未获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作开采某地块的矿石,张某某将采矿和矿石装车业务分包给胡某某等人组成开采队,共开采矿石储量2.69万立方米。汕尾市城区自然资源局向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3.82万元并罚款1.53万元。其后,周某某等13人因非法采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被判处相应罚金。对于上述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判决周某某等人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损失、修复等费用47.15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等人在前述金额中31.59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积极探索行政执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有机衔接,实现刑事、民事、行政“三责同追”全方位保护生态环境。在侵权人已经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后,综合确定侵权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实质性融合的有力体现。

 

05

损坏古树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某环境教育学会诉李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李某某承揽某村改造的房屋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树龄132年的古荔枝树压断,该荔枝树古树等级为三级。李某某已因上述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某环境教育学会起诉请求李某某等赔偿古荔枝树价值损失9.23万余元,并在指定基地种植生态公益林苗木。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古荔枝树具有重要的生态、历史和文化价值。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李某某等在“检察公益诉讼林基地”种植生态公益林苗木,种植和养护费用共9.23万余元;李某某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相关费用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种植活动。

典型意义

古树名木具有特定的生态、历史、文化价值,其被损毁后无法通过修复的方式恢复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损坏古树的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护航古树保护事业,有效增强全社会古树保护意识,为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06

通过劳务代偿还“生态欠账”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某五金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某五金厂经营者曾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雇佣工人从事非法电镀铁件业务,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城区截流渠。经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排放的废水样品总铬超标5.10倍、六价铬超标3.64倍、总锌超标6.00倍、总镍超标42.60倍。经专家评估,该厂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生产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1.60万余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就某五金厂的上述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五金厂及其经营者曾某某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失且受污染的水体原地修复已无可能的事实,本案采用劳务代偿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亦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曾某某以环境治理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并就劳务代偿的折抵标准、期限、内容、监督和效果评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汕头中院经审查后,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有义务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并承担修复责任。本案在行为人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帮助其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与意义,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从制度走向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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