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4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01

侵权人赔付误工费不因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待遇而减免

——项某诉刘某、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黎某驾驶小客车违章停车,刘某驾驶小型货车经过该路段未注意路面安全,与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黎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停工留薪待遇。项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黎某等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项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其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故再审改判支持项某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损害赔偿的,仍然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因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依法获得双重赔偿,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侵权人不当转嫁个人责任并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02

受害人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可依法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某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韩某(年满60周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韩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韩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某受雇于某供气公司从事液化气罐配送工作,韩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韩某因案涉事故接受治疗期间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子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本案中,韩某因案涉事故致残,其母亲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可依法获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现实中,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被返聘、从事劳务或农业生产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仍在从事体力劳动的情况不在少数,有些老年人的收入甚至还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通过对此类受害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支持,既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温度,同时对推动实现老有所为、保障老有所养,减轻社会养老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03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

——黄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汕头市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遂上诉请求调整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不同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故在汕头经济特区相关标准低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在人身权利司法保护方面坚持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立场。本案充分考虑全省城乡经济发展以及受害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04

未投保交强险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在限额内先行赔偿

——曾某诉黄某、某物资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无证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铲车车主为某物资公司,黄某是某物资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黄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案涉铲车未购买交强险,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某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物资公司等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铲车属于专用机动车,只在限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机动车,但属于我国法律上一般意义的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铲车并非用于某物资公司厂区内部,而是作为交通工具投入到公共道路上。当铲车违规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参照一般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使案涉铲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应参照一般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铲车作为场(厂)内作业的特殊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得上路行驶,不存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危险,故法律未强制其投保交强险。但在实践中,铲车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铲车离开场(厂)内违规驶入道路,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此时该车对于道路上的其他通行者而言,具有与普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相同的高度危险性,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调整的机动车,与一般机动车负有同等的法律义务。本案对违规上路行驶的铲车适用一般机动车的归责原则,有利于保障其他交通主体在面临机动车道路运行风险时,能够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的同等救济,体现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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