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一)

今年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是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保障,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地位、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

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纠纷解决多元化,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成效显著。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这些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重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明确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厘清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强调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准确界定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指出律师事务所就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对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前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公平合理,不负有审查义务,提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澄清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与欺诈的认定等争议问题,阐释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强调信用证交易项下议付行的独立审单责任,确立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明晰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性商业安排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对合同目的、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进行全面分析。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对于切实保护中外投资者市场预期、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准确适用准据法。准确理解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条款,界定根本违约和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准确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确认《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在石油掉期合约纠纷中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反映出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准据法,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司法立场。

四是加强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跨区承认、认可和执行。根据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被查封财产进行确权、意图规避执行的实际案情,依法驳回受让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两地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有力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适用互惠原则承认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效力,践行中新承认和执行金钱判决指导备忘录的精神。

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成果的集中展示,也是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的重要举措。我们期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从裁判中准确提炼法律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各级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1.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

——西班牙EC公司(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9日,西班牙EC公司与麦奈特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EC公司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后EC公司主张麦奈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EC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案涉纱布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使用或转售,麦奈特公司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EC公司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EC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即知晓货物不符合同,但并未向麦奈特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2019年6月18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麦奈特公司仅交付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在EC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EC公司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参考索赔金额,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麦奈特公司向EC公司赔偿3万美元。据此,判令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经济损失3万美元,对EC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在审理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对于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予以准确认定,不允许宣告合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较好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

 

案例2.根据条约解释原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条款 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宾逊深圳分公司与中芯公司签订《物流服务承揽协议》,罗宾逊公司针对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运输签发两份不可转让的空运单,承运人均为中华航空公司。案涉设备空运至深圳机场后,在机场货站存放期间遭受雨淋。2016年11月28日,中芯公司至深圳机场提货,发现设备外包装受潮破损,于次日向罗宾逊公司发送索赔通知书。日本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中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7万美元,并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向罗宾逊公司发送索赔函,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答辩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三保险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中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芯公司、三保险公司向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改判罗宾逊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判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出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78号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0373号

 

案例3. 准确判定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

——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理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峰公司向普华公司出售原棉,付款方式为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为东亚银行。经普华公司申请,光大银行开立了信用证。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在“其他指示栏”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诚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没有其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承付,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2015年2月12日,传旗公司法定代表人、诚峰公司代表人陈某被判处信用证诈骗罪。普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支付光大银行开立信用证项下款项。一、二审判决认为东亚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依据普华公司诉请判令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东亚银行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是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关于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其是否尽到审单义务。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规定,议付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其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因此,东亚银行关于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其议付系善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如何审核指示提单,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这是一项长期存在的银行业惯例。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而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关于相应提单应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亚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即予以议付,其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故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信用证制度通过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本案通过明晰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之具体适用。一是明确了议付行负有独立审单责任。根据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应当如何审核提单的不符点,即要严格依据案涉信用证要求及其所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已经成为行业惯例的银行标准实务规定的审单标准要求审核提单。三是确立了银行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议付行审单应当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义务。本案对于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从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28号

【再审审查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

 

案例4.明确保函欺诈以及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电厂。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银行开立了9份金额共计202322359美元的保函,并开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函。合同履行过程中,能源公司以山东电建违约为由要求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项下的款项。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其提出的索赔,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相应款项。山东电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电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由于能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至于付款当日是否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兑函的要求与判断该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没有关联。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和工行山东省分行索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同时明确了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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