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二)

今年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是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保障,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地位、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

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纠纷解决多元化,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成效显著。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这些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重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明确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厘清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强调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准确界定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指出律师事务所就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对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前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公平合理,不负有审查义务,提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澄清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与欺诈的认定等争议问题,阐释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强调信用证交易项下议付行的独立审单责任,确立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明晰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性商业安排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对合同目的、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进行全面分析。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对于切实保护中外投资者市场预期、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准确适用准据法。准确理解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条款,界定根本违约和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准确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确认《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在石油掉期合约纠纷中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反映出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准据法,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司法立场。

四是加强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跨区承认、认可和执行。根据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被查封财产进行确权、意图规避执行的实际案情,依法驳回受让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两地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有力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适用互惠原则承认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效力,践行中新承认和执行金钱判决指导备忘录的精神。

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成果的集中展示,也是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的重要举措。我们期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从裁判中准确提炼法律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各级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5. 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

 

案例6.严格限定审计侵权赔偿责任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阐明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

——富昇(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德国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Warth & Klein Grant Thornton AG)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富昇公司与中宇建材于2012年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宇卫浴、中宇陶瓷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富昇公司向中宇建材发放了1.88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款。但中宇建材仅偿还部分款项,后该企业破产。德国中宇是在德国上市的公司,其全资持股香港中宇,香港中宇全资持股中宇卫浴和中宇陶瓷,中宇卫浴则全资持股中宇建材。富昇公司主张,中宇建材申请贷款时的项目报告记载,中宇建材及担保人均是德国中宇下属核心企业,富昇公司据此从德国证券市场网站下载了致同公司为德国中宇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信赖、使用该审计报告包含的不实信息而作出贷款交易决策并进而遭受损失,诉请判令致同公司赔偿富昇公司损失。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判决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正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要彰显侵权责任法的遏制和救济功能,又要避免发生正常市场风险分配机制扭曲的现象,其关键点在于确定合理信赖或使用不实审计报告致损的利害关系人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报告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只限于两类:一类是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另一类是从事与被审计单位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上述两类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他第三人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中《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列明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包括中宇建材,但中宇建材并不是致同公司的审计对象,富昇公司也未从事与致同公司审计对象德国中宇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故富昇公司不是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利害关系人。致同公司对富昇公司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其相应不具有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之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富昇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跨境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加受到关注。本案一方面阐明了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明确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为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明晰了法理基础;另一方面,通过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予以严格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较好平衡了专业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7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5

 

案例7.依法审查复杂国际商事合同 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达菲公司最初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向创东方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澳鑫隆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有权在澳鑫隆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筹资回购了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美达菲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达菲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美达菲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案涉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公司向澳鑫隆公司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就以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澳鑫隆公司进行让与担保进行约定,未体现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案涉协议有关张某某、达菲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且根据案涉协议,澳鑫隆公司对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即便张某某原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欠缺请求权基础。综上,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

 

案例8.尊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 维护跨境股权交易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达维律师事务所(Davis Polk & Wardwell LLP)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达维律师事务所与天威新能源公司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由前者对后者的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在该股权交易完成后,天威新能源公司认为目标公司在收购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对目标公司有重大不利影响,达维律师事务所出具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使其作出错误投资决策,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达维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人民币5亿元并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达维律师事务所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阻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不应将其审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达维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天威新能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案涉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仅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应认定为构成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达维律师事务所针对股权交易目标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天威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中国企业在采取股权并购的方式实施境外投资时,会通过与当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服务。本案的审理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准确界定了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彰显了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

相关推荐:

2024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
2024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
诚信是市场最宝贵的基石。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财务造假行为破坏了整个市场规则和诚信体系建设,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
诚信是市场最宝贵的基石。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财务造假行为破坏了整个市场规则和诚信体系建设,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