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涉及证券、期货、基金等多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包括依法准确认定实控人为证券欺诈第一责任主体、限售期内以代持方式转让股票合同无效、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行为无效、期货从业者的义务和责任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中介机构的信义义务认定等新类型问题。
其中,何某诉赵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首例民事案件判决“追首恶”案例,彰显震慑“关键少数”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裁判理念。在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定增股票持股股东通过转让和代持协议规避限售期的行为无效。在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投资顾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经营资质规避监管的行为予以否定,判定投资顾问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积极推动构建规范化投融资市场秩序,2023年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共审结涉证券、期货、金融理财类纠纷一审案件6623件,涉及标的121.57亿元,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01
依法认定实控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
——何某诉赵某、上市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虚构销售和采购业绩,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在年度报告中虚增营收和利润,实际控制人应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投资者证券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9年1月18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上市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当日,上市公司股价下跌3.65%;2019年1月21日下跌2.37%;1月22日下跌5.10%;1月23日上涨0.51%;1月24日下跌9.92%;1月25日下跌8.76%;1月28日下跌5.26%。7个交易日内的跌幅达到28.5%。
2020年9月16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市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子公司销售和采购交易。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赵某知悉、授意、指挥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副总经理杨某、曹某分管采购、销售、财务工作,组织、直接参与虚构销售交易,是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和执行者。
何某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至揭露前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价值贬损,故要求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上市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上市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连续三年在年度报告上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欺诈侵权。赵某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知悉、授意、指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何某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首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受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何某投资损失,应当对赵某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赵某组织和指使上市公司而实施,上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控制人赵某追偿。故判决赵某向何某赔偿损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自我国1998年首次证券立法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以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发行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体现优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法理念,但可能使证券违法行为出现“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结果,对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近年来,针对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证券欺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局面,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追首恶”,要管住“关键少数”。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追首恶”的司法追责依据,契合了侵权行为人是第一责任人的侵权法理念,回应了监管政策,意义重大。
追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谋和首要分子,让躲在上市公司背后的实际违法者得到惩罚,真正起到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首要责任,能够提高实际违法者的违法违规成本,震慑“关键少数”。同时,本案上市公司已多次被申请破产重整,陷入债务危机,判令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本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判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例,是“追首恶”的监管理念在民事责任领域的有益探索。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和违法者惩戒机制的日益完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显著提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诚信守法经营,方能行稳致远。(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丽华)
02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限售股的合同无效
——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并代持限售股票的合同无效。股票转让及代持基于多名股东共同安排完成,应认定多名股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就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饶某、周某均系该批股票的发行对象,二人均属于与该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且除本案外,还存在大量该公司员工签署类似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无论是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饶某、周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私下交易、代持等情形,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导致监管盲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系公司普通员工,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均系取得定增股票的股东且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职务,双方在交易时存在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对象模糊化等情形,以致本案中各方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案涉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前提下,结合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二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契合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及金融审判理念,保护了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员工群体利益,在防范金融风险、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承办法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梁艺)
03
新三板摘牌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姚某松与吴某谋、吴某双等请求回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告“控股股东承诺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进行回购”,构成控股股东对异议股东发出的股份回购要约,异议股东作出承诺后双方即达成回购合意。异议股东请求控股股东回购公司股份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姚某松为家居公司持股4.2%的股东,姚某松为取得该股份支出了1050万元。2019年7月,某家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姚某松在某家居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公告》后,提交了《股份回购申请书》,家居公司就此发布《回购承诺》,载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对回购相对人姚某松提出的回购请求,承诺于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之日起4个月内,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第三方按回购相对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的成本对回购相对人截至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的股份实施回购(包括股份回购完成或签订回购协议)。承诺期限届满后,姚某松的股份未得到实际回购,故其诉请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及某家居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就股份回购事宜达成了合意,公司控股股东应依照约定向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完成股份回购并支付回购款,不得以双方没有具体合意或者公司处于较大亏损状态为由主张不受回购合同相关内容约束,遂判决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向姚某松支付股份回购款1050万元及利息。在此情形下,公司并无法定的回购义务,而公告中仅控股股东承诺回购,故不支持姚某松关于请求公司回购的主张。
法官释法
新三板挂牌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主动申请摘牌。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流动性本就不足,在摘牌后更加欠缺流动性,影响挂牌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新三板公司摘牌制度中,尤其重视对摘牌事项持异议的股东权益的保护。对异议股东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回购义务人回购异议股东所持股票来实现。通常由回购义务人发布股份回购公告,至于具体回购价格,存在不同写法,如本案公告中“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类似表述,致审判实践中对回购公告的性质有要约邀请和要约两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一般包括名称、标的和数量。价格条款约定不明,属于合同内容的欠缺,可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确定。本案根据公司所公告的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认定该公告内容应视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向全体异议股东发出要约,并结合异议股东在有效期内递交申请书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出具《回购承诺》的事实,确认异议股东已有效承诺,并结合承诺开始日期、承诺有效期间以及承诺履行期限、承诺主体等内容,认定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之间就股份回购达成合意。异议股东要求以不低于取得股票的成本价格回购股份,符合回购公告中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六种情形,未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司有回购股份的义务,故未支持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
本案准确理解及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未果或摘牌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约定,判令公司控股股东回购异议股东股份,保护了新三板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新三板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承办法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