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粤闽桂琼四省(区)法院联合发布红树林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三)

2024年4月9日,广东、福建、广西、海南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湛江召开红树林司法保护研讨会,并联合发布首批红树林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类型,涉及非法狩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农业承包合同、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四省(区)法院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保护红树林生态环境安全,积极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司法新实践。


09某基金会诉合浦县某石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合浦县沿海的公馆、闸口、白沙三镇一带海岸因滥采矿石造成红树林湿地植被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破坏、水土流失、生物量减少等生态环境破坏,某石场为其中一家采矿企业。某石场的开工建设及爆破作业,损害了石场周边地区及海岸线的生态环境。某基金会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石场停止对案涉石场占地范围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行为并修复案涉地区的生态环境,赔偿上述区域内生态环境破坏至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等。经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评估、鉴定,某石场建设及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对红树林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失价值1238300元,填埋红树林及非法填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2808000元,对大气环境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损害价值为6900元,某石场应赔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合计4053200元。某石场应恢复生态环境至采矿前的虾塘状态(可恢复86%),包括对简易公路进行生态绿化,对采坑安全防护等方面,共需投资21864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就开工建设,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基金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令某石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合浦县白沙镇某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表述的具体修复方案完成对遭受其破坏的环境的修复,并由合浦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管。逾期未修复的,由该局负责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某石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2186400元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因案涉环境受到破坏至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合计4053200元,该款汇入北海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账户内,由该局负责监管并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得挪作他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基金会差旅费11617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分布有全国连片面积最大的天然红海榄林,是我国大陆海岸发育好、连片程度高、结构典型、保存完整的天然红树林分布区。粗暴无序的海岸矿产开发,严重破坏了合浦县沿海一带海岸的生态环境,红树林严重被毁,红树林净化海水、固碳储碳等重要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同时,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恢复生态系统摆在首位,既判令违法者修复生态环境,又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破坏至恢复期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明确相关判赔款项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账户,并由相关部门监督款项的“专款专用”,确保案涉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尽最大可能恢复红树林群落生态服务功能。

 

10胡某某等非法采海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长期非法在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尾海9号标灯桩附近利用抽砂船开采海砂。2016年至2020年,胡某某将非法开采的海砂3986立方米卖给管某某。管某某明知该海砂是胡某某非法所得仍予收购,并向胡某某转账支付购砂款562000元,共同破坏茅尾海海域的生态环境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经鉴定,胡某某非法采砂并出售给管某某,对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尾海9号标灯桩附近海域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损害价值为658635.9元,其中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562000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价值为83003.7元、水污染补偿费为13632.2元。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管某某连带赔偿以上矿产资源损失费用、海洋生物资源损失及水污染补偿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某的非法采砂行为及管某某的收购行为共同造成环境生态资源的损害,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胡某某、管某某连带赔偿矿产资源损失562000元、水污染补偿费13632.2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83003.7元,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0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涉区域位于入海河流茅岭江出海口及茅尾海海域内,该区域密集生长红树林,毗邻茅尾海自治区级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案涉非法采海砂行为不仅会引起局部海底地形塌陷,进而导致红树林倒伏和损坏,还会产生大量悬浮物,从而在红树林生长区域形成淤泥层,覆盖堵塞红树林气根,影响其生长。本案依法严惩非法采海砂行为,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红树林的预防性保护。鉴于茅尾海位于北部湾海域的半封闭内海,由钦州市、防城港市共同管辖,为加强对此类事件的防范化解与协同整治,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与相关单位建立联抓共管机制,促使案涉海域沿岸得到有效修复。茅尾海海域、茅岭江流域非法采砂问题整治工作入选广西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督查整改看成效”正面典型案例。

 

11梁某某等七人分别诉某市执法局、某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1992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建立某县自然保护区的通知》,确定在某市设立包括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在内的22个自然保护区。七原告未经许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某市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人工挖掘池塘从事水产养殖活动。2021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了《某市2021-2022年水产养殖分类整治方案》,明确2021-2022年须完成本市禁养区清退工作及限养区、养殖区的尾水治理工作。七原告的养殖池塘在该方案附后的《水产养殖禁养区核查名单》之列。

整治期间,新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告知七原告其养殖池塘位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按照方案应及时与政府签订退养协议。但七原告认为奖励金太少,不愿签订退养协议。2021年10月,某市执法局正式立案调查,七原告亦拒绝配合现场勘察。同年11月,某市执法局经依法调查终结后分别向七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定七原告在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内挖塘建设涉案水产养殖池塘,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七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池塘并恢复原状,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

七原告对涉案《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3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执法局的涉案《决定书》。2022年2月,某市执法局向七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要求七原告在收到催告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池塘,但截至2022年9月开庭时,涉案养殖池塘仍在养殖中,未被拆除。七原告均不服某市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市执法局上述涉案《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原告分别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该规定第十二条也明确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原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英湾海域挖塘建设养殖池塘,进行水产养殖至今。从原告养殖池塘的勘测定界图与某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局部图、《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养殖图斑位置图》等资料进行套图比对的结果看,可以确定涉案养殖池塘处在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被告某市执法局根据《整治方案》以及某市资规局和某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的资料,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询问等措施,进一步查明原告建设的涉案养殖池塘处于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原告拒绝退出该禁养区,至法院开庭时仍在养殖。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其挖塘建设养殖池塘属于合法使用和经营行为,且是某市人民政府大力倡导鼓励发展海滩涂经济的经营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且应缴纳相应海域使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涉案原告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系违法使用海域滩涂。政府主管部门未及时查处其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原告行为的违法性。某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也是在合法的前提下的提倡,政府鼓励发展养殖不等同于政府放任养殖户不经任何法定审批程序随意开发养殖。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应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助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优化。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养殖活动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虽主张建设养殖池塘系响应政府号召所为,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必须要兼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于破坏红树林的行为,人民法院要给予否定性评价。

 

12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根据文昌市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进行查处的函》,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20日到文昌市会文镇冯家湾进行检查。经查,被执行人毁坏了纬二路内排水沟两旁的红树,根据《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海南省红树林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报告及被执行人承认的事实,毁坏标段总长度为278.93米。另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推算出被破坏红树林株数为179株树。被执行人承认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毁坏红树林的行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即1790株;2.处每株500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895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内容。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计1790株(由文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处每株500元的罚款,即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强制执行罚款89500元。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查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有权对被执行人非法毁坏红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以准许。另,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红树林具有防风抵浪、保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并有“第一道海岸线”的美誉。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红树林,造成大量红树林毁坏、丧失,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有助于促进当地红树林植物的生长和生态系统的恢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此类申请强制执行行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法追究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好“严厉打击+生态恢复”组合拳的决心,引导群众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承担起保护红树林的责任,守护好海南自贸港的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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