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二)

案例2

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岗伙同赵某田、赵某龙、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刘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携带管钳、胶管等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东侧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一区正在作业的港511K井,打开油井阀门接上胶管盗窃原油。其间,因油井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过大,刘某春启动面包车时引发火灾,造成油井开关控制柜、电缆、仪表和两辆盗油面包车被烧毁,刘某春全身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6120元。王某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岗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生产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岗与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盗窃原油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原油行为,系主犯。王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 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岗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响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有效惩处打孔盗油、开井盗油、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要依法予以严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的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做到罚当其罪。

 

案例3

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

——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确定涉气枪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庐县男子张某炜、方某俊(均另案处理)欲开设真人CS野战俱乐部,通过他人介绍与北京市卖家被告人刘某魁取得联系洽谈购买彩弹枪事宜。2014年12月,张某炜、方某俊前往北京市向刘某魁支付现金3万元,刘某魁将40支彩弹枪成套散件邮寄给张某炜,张某炜将尾款6万元交由物流公司转交给刘某魁。

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梅欲为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拓展训练公司购买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所需枪支,经与共同经营人商议后,由共同经营人通过网络联系到刘某魁,并前往北京市从刘某魁处以3.2万元的价格购得24支彩弹枪成套散件及彩弹5000余发,通过物流途径发往齐齐哈尔市孙某梅等人处。

经鉴定,涉案彩弹枪中,张某炜和方某俊购买的15支、孙某梅等人购买的3支的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总体较低;其余46支彩弹枪不能正常击发或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认定为枪支。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买卖枪支数量、用途、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梅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按照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报请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对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罚三年六个月,不属于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核准的情形,且对孙某梅所判刑罚过重,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对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的量刑,发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梅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失管失控、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将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审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也要兼顾案件各方面因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对于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依照该批复的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属于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不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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