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三)

2024年3月15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个醒共同构建良好、安全的市场环境让“3·15”成为365天的坚实守护

案例7:某服饰公司与刘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七天无理由退货”并非无条件退货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4日,刘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在某服饰公司网店购买羽绒面包服2件,交易金额316元。1月7日,刘某收到衣服。1月10日,刘某选择“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中“其他原因”申请退货退款,1月19日邮寄了退货商品。某服饰公司于1月20日签收后,认为衣服已清洗,拒绝接受退货退款,并在平台上与刘某沟通退货事宜,刘某承认衣服有过水。后刘某申请平台介入,平台向刘某退款208元。另外,双方在买家须知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等一切损失。某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货款208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通过网络向某服饰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将羽绒面包服清洗后退货,已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刘某强行退货并收取平台退款208元,已构成违约。某服饰公司主张刘某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刘某返还某服饰公司货款208元并赔偿有关损失费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形以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本意是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解除其后顾之忧,降低网购风险。但现实中有的消费者滥用该权利,“用完就退”现象时有发生。这既违背诚实信用,又破坏网络消费环境。因此,“七天无理由退货”并非无条件退货,而是在退货商品完好、不影响电商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在七日内退货。本案判决有利于引导消费者诚信消费,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8:黄某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委托他人网购时适格维权主体的认定

【基本案情】

黄某某因生活需要欲购买一台空调,但因不识字也不会网购,遂将钱款给其子黄某甲让其代为网购。2023年5月26日,黄某甲通过自己在某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的账号为黄某某代买一台空调,指定收货人“赵某某”。黄某某收货后发现空调外机净质量与广告宣传及产品标注的净质量不一致,认为商家存在销售欺诈。黄某某经与产品销售者厦门某贸易公司、平台经营者北京某商务公司、生产者广州某设备公司协商索赔未果后,将上述三方诉至法院,要求产品销售者、生产者退一赔三、更换空调,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交的发票及销售清单、购物订单页面截图均未体现案涉商品的购买者为黄某某,订单用户信息显示订单账号实名认证主体为黄某甲。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考量,使用平台账号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平台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享有、承担。故本案与厦门某贸易公司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黄某甲,而非黄某某,黄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法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委托他人网购时,如果发生纠纷谁才是适格维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黄某甲系以其本人实名认证的网络平台账户代黄某某网购空调,收货人为化名,发票、销售清单、订单信息等购物凭证指向的权利人均不是黄某某,最终法院认定黄某某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应通过实名认证的账号下单、付款,发生纠纷时须证明该账号已实名认证的主体系其本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案例9:刘某与某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旅客因自己原因未按客票记载时间乘车又未办理退票、改签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

【基本案情】

刘某通过手机客户端分别购买了2021年1月14日中国联合航空北京大兴至福州长乐航班(9:01-11:50)机票和福州南至泉州(12:53-13:52)动车票。当天,刘某所搭乘的航班因天气原因备降厦门,导致刘某未能乘坐原定车次动车。事后,刘某要求某铁路运输企业退还动车票款。某铁路运输企业以刘某未在限期内退票、改签或到车站现场办理退票手续为由予以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铁路运输企业全额退还动车票款54元。

【处理结果】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认为,刘某通过网络购票成功时客运合同即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某因自己原因未按车票记载时间乘坐动车,又逾期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经法院耐心向刘某释法说理,刘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出门在外,行程安排紧凑固然好,但也要考虑“万一”的因素,避免出现本案因行程安排“无缝衔接”,对飞机准点抵达“过于自信”,而导致下一个环节乘坐动车“失之交臂”。本案提醒旅客消费者应合理预判搭乘交通工具的时间,若因自身原因未按客票记载时间乘车又未办理退票、改签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案例10:蔡某某与某铁路运输企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旅客财产在安检中遭受损害,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5日,蔡某某前往某铁路运输企业车站乘坐高铁列车前往北京。进入安检时,蔡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某品牌手提包(价值6680元)放入安检机器中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该背包的链条被安检机器卡住。蔡某某请求车站工作人员立即停止机器运行,但因安检机器未能及时停止运行,致使手提包链条断裂。随后,蔡某某前往原购地(香港专卖店)进行手提包维修,花费港币1300元。蔡某某向车站主张赔偿该费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铁路运输企业及车站赔偿其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68元。

【处理结果】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蔡某某的诉状后,通过该院诉非联动中心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铁路运输企业及车站向蔡某某支付港币1300元(折合人民币1144元),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铁路旅客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消费者,在乘坐火车包括安检、候车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蔡某某的手提包在安检中被安检机器损坏,自行与铁路部门协商未果。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过错,释明法律规定,厘清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责任,促成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既解开“事结”,又解开“心结”,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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