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农业是立国之本、强国之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不懈地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后,党中央连续出台政策文件,制定发展规划,为乡村振兴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扎实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对“三农”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坚持不懈夯实农业基础,推进乡村全面振兴。2023年12月19日至20日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部署了2024年“三农”工作,进一步强调要锚定建设农业强国目标,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不断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乡村治理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战略决策,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新征程 “三农”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不断强化司法服务“三农”意识,坚持能动司法履职,及时修订审理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多次发布涉农司法政策文件,加强指导各地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农纠纷案件,大力开展涉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及诉源治理工作,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建设农业强国的职能作用,助力提升乡村治理水平,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步伐,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报送的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中选取9个案例,向社会公布。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保护耕地的理念和要求。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案例1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将耕地作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开展集中整治活动,使得百余亩被“非农化”的耕地再次恢复农业用途,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耕地的职责担当。

二是突出助力深化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和促进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顺利推进。案例2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朱某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行为无效;案例3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实际投入的承包人在土地被征收后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权利。该两起案例对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发包行为,保护村集体、承包农户、土地经营权人等各方主体参与“三权分置”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具有良好的示范引领意义。

三是突出服务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大改革,事关农民切身利益,涉及各方面利益重大调整。案例4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系一起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村集体做出的侵害农民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切实维护了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入市试点工作稳慎推进。

四是突出保护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创新生产方式、交易模式,发展新型、智慧农业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案例5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合作社+农户”的新型农产品生产经营合同有效,对于不当的解除合同行为效力不予认可,有力保障了农业生产的正常开展,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例6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因“买青山”的新型农产品交易模式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诚信守约方,有力维护了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案例7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一起因无人机喷洒农药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牢牢把握无人机喷洒农药侵权行为的特征,根据当事人上报主管部门及时固定的相关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依法判决侵权方赔偿受害方损失,对引导广大农户增强法律意识,规范使用无人机技术,推动我国智慧农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五是突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行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必须依法采取坚决有力措施,防范和遏制此种坑农害农行为。案例8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不能提供农药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据的销售者赔偿王某某损失,规范农资市场发展,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护航农业生产的鲜明立场。

六是突出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种优则粮丰,粮安则民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农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9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的行为人停止侵权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

案例1  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3  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4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例1 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邬某某系某村村民。2020年4月,邬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某厂的8亩空场地回填后出租给徐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邬某某支付了前两年租金20万余元,并将租用的8亩土地中的4亩实际堆放了建筑工程设备。2021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通知邬某某堆放杂物的4亩土地属于耕地,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邬某某遂要求徐某某将堆放的物品搬离案涉场地。2021年7月,徐某某在完全腾退租赁场地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邬某某退还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2345.21元并赔偿其搬迁损失36800元。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因徐某某与邬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给徐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的土地中包含部分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法院判令邬某某退还徐某某剩余租期租金,赔偿徐某某相应搬迁损失。

该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经调查了解,发现辖区内类似违法占用耕地情况较多,由此引发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并非个案。于是,积极向土地管理等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使土地管理部门、属地街道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整治了此类问题,使得百余亩土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有效整改。

三、典型意义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通过对非法占用耕地的租赁合同宣告无效,表明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而且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依据办案中了解掌握的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有力促进了当地百余亩耕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及时整改,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2 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日,朱某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外村村民于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某村50亩土地流转给于某某经营,流转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流转费为每亩每年400元。且双方约定,若村民委员会提前收回土地,按剩余种植年限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对于某某进行赔偿。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于某某将土地承包费全部支付给朱某某。朱某某离任后,村民委员会以朱某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外村村民于某某,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于某某返还其占有的村集体土地50亩。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于某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某某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于某某发包村集体土地,亦未报当地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朱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于某某向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占有的土地50亩,并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某村民委员会以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向于某某返还合同剩余土地经营年限4年的承包费8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案涉土地系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个人的合同无效,对于规范村集体对外发包土地行为,切实维护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 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承包村集体机动地100亩用于种植材林和农副产品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周某某承包后投入资金打井办电、建设房屋,种植了树木和大田作物,直到2017年一直按时交纳承包费。2017年,根据当地规划建设需要,周某某承包的土地需进行植树造林。2018年初,上述土地划入苗景兼用林建设区域内,当地政府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收益金和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收到案涉土地收益金及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后,一直未向周某某给付相关青苗补偿费。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收益金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3.46万元。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也种植了作物,无违约行为。按照政策规定,案涉土地征用的土地收益金归原承包户所有,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15万元依法应归实际投入者周某某所有。因周某某并非案涉土地的原始承包户,其无权获得土地收益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引发的青苗补偿费归属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本案裁判依法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不仅及时有效维护了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类似纠纷的积极防范、妥善化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利于保障当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顺利推进。

 

案例4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地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当地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所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纳入入市试点范围。该地块最终采取出让方式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入市价格为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万元/亩,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获得入市收益1651.42万元。

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以户为单位,按照每户现场实际测量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计算;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的承包地面积共计198.97亩,需分配的资金为1313.2万元。

原告蒋某某及其父母均系某社区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均没有承包地。原告蒋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按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需要费用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实际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136.82亩)。依照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大量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三、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而入市收益分配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关键末梢,直接关乎农民能否公正、公平享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红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行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但所形成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及时有效维护了少数无承包地以及承包地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案裁判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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