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二)

2024年6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一批“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及高端芯片、开源软件、大数据、5G技术等前沿领域,包括严惩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并交易、依法保护芯片设计专有权、认定违反开源软件协议构成侵权、从严追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在此次发布的案例中,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案,是全国数据竞争纠纷最高判赔数额之一,彰显加强数据权益保护、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鲜明司法态度。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5G核心技术,法院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证据规则,全额支持原告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广东法院加强原创性科技创新成果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在某疆公司诉飞某公司等侵害云台相机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探索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方式,充分发挥临时禁令立即执行的震慑效果,及时有效制止专利侵权,避免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近年来,广东法院紧紧围绕省委“1310”具体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打造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为服务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广东知识产权审判智慧和力量。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全省法院共审结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知识产权案件7639件,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芯片、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品种等“硬核科技”“绿色科技”领域,为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了坚实服务和保障。


05

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用足用好举证妨碍等法律规则破解“举证难”“赔偿低”难题

基本案情

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是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ZL201410225678.X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产品具有绿色低碳、适用性强等优点,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由于创新性强,还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等荣誉。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起诉指控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害上述专利权,诉请判令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共计4000万元等,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部分)等证据以证明晖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及利润率,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晖某公司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晖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晖某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制度重在保护创新,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创新贡献程度成正比,创新贡献越大、程度越高,保护范围相应就越大、力度就越强。因此,针对通信领域技术等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尤其是创新性强、贡献度大的原创性成果,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坚持侵权赔偿必须严格法治的价值导向,为行业的持续技术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专利属于5G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含量高,社会经济效益大。本案通过用足用好法律规则,有效破解了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综合评估确定侵权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确保高价值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法治之力支撑和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06

某疆公司诉飞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方式的创新适用

基本案情

某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市场青睐,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2018年度最佳云台相机等荣誉。某疆公司指控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诉讼中,某疆公司申请临时禁令,申请法院责令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站的销售数据,并请求法院责令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提交财务账簿披露销售数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均明确认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某疆公司涉案专利效力稳定,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低价流入市场,将贬损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严重削弱专利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专利产品属于时效性极强的更新迭代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产品开放销售初期实施侵权行为,将直接影响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给某疆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在侵权事实比较清楚且某疆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的情形下,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侵犯某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已经查清,故法院对停止侵权的部分先行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待调查清楚后再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该先行判决作出后,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探索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在侵权事实比较清楚而侵权损害赔偿需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先行判决。考虑到先行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同时适用临时禁令制度,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及时有效保护高质量专利利益,解决了专利权人维权“赢了官司、输了市场”难题。通过构建最严专利权司法保护新机制,探索符合专利案件审判规律的专利裁判方式的创新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深入践行“如我在诉”意识,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积极能动履职,充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

 

07

索某维公司诉中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运用多元技术查明机制快速解决技术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索某维公司是一家美国全球化工50强企业,中某公司是全球四家PEEK树脂合成能力达到千吨级的厂家之一,诉讼时正面临科创板IPO。索某维公司指控中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PEEK(聚醚醚酮)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发明专利。索某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并非新产品,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杂质含量的检测采用气相色谱法,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B明确了杂质含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前述区别特征中的检测方法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定,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因此,在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不仅需要比较原料、杂质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气相色谱分析法与液相色谱分析法,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等同替换。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99.9面积%的GC纯度”,而中某公司采用的原料为≥99. 90%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且GC纯度系采用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的内标法获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并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之内。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涉案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中某公司生产的聚醚醚酮系列产品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索某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索某维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中美领域聚醚醚酮领域顶尖生产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时被告中某公司正面临着科创板IPO,该案涉及的化工行业惯用术语、化学结构,使得技术事实的查明十分困难,但如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会耗时较长,使得中某公司IPO进程面临较长时间不确定的诉讼风险。人民法院积极运用多元技术查明机制代替司法鉴定程序,通过“技术调查官+专家库+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精准高效破解技术查明难题,快速查清争点难点,大大缩短审理周期,摆脱了因司法鉴定周期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困境,保障了我国特种塑料材料上游产业健康发展,实现了对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企业的快保护,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发展。

 

08

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技术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基本案情

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曾任职于华某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出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智能儿童手表研发、销售的犯意,然后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共同出资入股成立上海某时公司完成犯罪行为。相关被告人在成立上海某时公司从事K1智能手表的研发后,仍在华某公司任职并负责ifere项目的组织和研发。被告人姜某辉、王某裕等利用华某公司ifere研发成果以及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推进K1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并将职务技术成果申请在上海某时公司名下,被告人李某晶等明知上海某时公司K1产品的技术和华某公司的ifere研发项目有技术上重叠,仍然与姜某辉、王某裕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某时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两项技术被以上海某时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且获得授权而公开。经鉴定,被告人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2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原均任职于华某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起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某辉等上诉人完成犯罪行为,姜某辉等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至三万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具有非公知性、技术秘密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等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审判思路和裁判指引。同时通过明确被诉侵权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从严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鲜明司法态度,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创新成果,激发企业自主创新活力,引导、支持和鼓励企业敢于加大研发投入,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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