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公共安全问题,把维护公共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维护公共安全、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深刻阐述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意义,科学分析了公共安全形势,明确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公共安全需要重点做好的各项工作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自觉把通过司法审判维护公共安全、做好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放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上来认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判处了一大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分子,先后制定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裁判标准,取得了显著成效。202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传达学习党中央对平安中国建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分析了当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会议讨论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和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相关问题,明确了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各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总体审判指导思想,并就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提升案件审判效果。

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案例1“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案例2“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明确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案例3“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明确审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不能唯枪支数量论,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枪口比动能等在内的案件各方面情节,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案例4“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涉及近年来发生的一起重大建筑物坍塌事故,明确对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起最关键作用的首要责任人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案例5“吴某波危险作业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这一新罪名的定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有效惩治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归纳总结,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相关案件特别是影响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基层社会治理和风险防控、危险物品管理管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积极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充分认识依法做好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抓实公正与效率,做实能动司法,进一步提升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水平,促进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切实维护好公共安全,更加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从高空向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晨受老乡的邀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楼房屋内饮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系重庆市某中学的操场。当日18时许,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将一个空啤酒瓶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啤酒瓶掉落到学校操场上后破碎,碎片反弹到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一名学生的后背上。数分钟后,李某晨又将一个带手柄玻璃杯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学生叶某某(被害人,13岁)头部,致叶某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晨从建筑物高层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危险性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晨明知从21楼高层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且在抛掷啤酒瓶时已经看见楼下系学校操场、有学生正在操场上锻炼,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故意心态,行为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物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该条第2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的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严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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