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积极支持商事仲裁的法治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和仲裁公信力的提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类型多样,既包括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案件,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等案件;内容丰富,既涵盖体育仲裁、金融仲裁,又涉及网贷平台仲裁条款效力、仲裁员披露义务、仲裁程序、重新仲裁、公序良俗等多个问题,生动反映出新时期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
一是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在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仲裁裁决案中,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亿海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仲裁条款,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
二是明确前沿疑难问题的审查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在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界定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促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发展,服务保障“依法治体”。在泛海控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在重庆颐合健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严格将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维护裁决的一裁终局性。在王某与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双方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作赌资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系人民法院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
三是依法加强仲裁监督,促进仲裁健康发展。在孙某、南京孙飞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示同意、以所谓“印章”等形式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影响当事人回避权利行使的,属于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撤销仲裁裁决,确保仲裁程序公正。在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针对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采取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方式,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瑕疵的机会,合理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
通过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将进一步统一全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权,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效,同时有助于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依法办理仲裁案件,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影响力的持续提升。
案例1
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艺术马赛克公司与宏冠公司通过互联网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因宏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艺术马赛克公司可根据仲裁协议向该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仲裁后,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由宏冠公司向艺术马赛克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艺术马赛克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宏冠公司抗辩称签署合同的人员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故其与艺术马赛克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断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情况、合同加盖宏冠公司业务章已经具备一定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宏冠公司联系地址、宏冠公司银行账户收取付款等事实,该院认定艺术马赛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宏冠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宏冠公司,宏冠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不应承认本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据此裁定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仲裁裁决由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乌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中方当事人加盖的印章为非经登记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办案法院结合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认定外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确认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审结后,办案法院收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致谢信。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立场,有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号
案例2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卖方亿海公司与买方联顺公司洽谈交易,通过电邮及微信等电子通迅途径磋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双方就货物买卖要素初步达成一致后,亿海公司通过电邮向联顺公司发送了包含买卖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接收合同草案文本后对合同细节向亿海公司进行了回应,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卸货港、数量、滞期费的异议,但未对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亿海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联顺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后联顺公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并拒绝接货。前述四份合同草案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2020年6月,亿海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联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亿海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联顺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判例的观点,结合双方的过往交易背景,双方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虽然联顺公司并未主动向亿海公司发送合同文本,但就相应合同文本进行了回应,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双方最终并未一致签署该合同文本,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四份合同草案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合意提交仲裁”及“书面形式”要求,其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纠纷系特定合同当事人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同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之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认港1号
案例3
明确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促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韩国大成株式会社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企业普莱克斯公司签署《承购协议》,第14.2条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2013年2月,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将大成株式会社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大成株式会社对大成广州公司在《承购协议》合同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共同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认定普莱克斯公司违约并裁决其履行支付义务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普莱克斯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17年7月作出管辖权决定,多数意见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开庭地点为中国上海,仲裁地为新加坡,仲裁协议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条款在新加坡法下有效,并认定仲裁庭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2017年8月,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同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普莱克斯公司上诉至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2019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第14.2条约定“在上海仲裁”表明仲裁地在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但就仲裁庭对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等其他争议问题不作认定。为此,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决定》,等待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2020年1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购协议》第14.2条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仲裁条款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的解读分析,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亦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律,案涉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
案例4
准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 推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签署内容相同的《球员租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员并支付租借费,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呈报中国足协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因中国足球协会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协注册系统中注册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鑫公司仲裁申请的决定,申鑫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申花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球员租借协议》与《培训合作协议》为有机整体,支付奖励款是因球员租借而产生的纠纷,而《球员租借协议》约定违约交中国足协仲裁,故应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于足协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球员租借协议》中关于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及于《培训合作协议》。《球员租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足协仲裁委受理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申鑫公司保证球员出场率后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的义务和申鑫公司收取奖励款的权利,该权利义务仅受《培训合作协议》约束,不属于《球员租借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包括本案纠纷。第二,足协仲裁委作为足协专门处理内部纠纷的下设分支机构,属于内部自治机构,其裁决权源于成员集体授权,作出的裁决在性质上属于内部决定,依据内部规则产生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内部效力。申鑫公司并未在足协注册,足协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存在欠缺。第三,体育仲裁委无法受理本案纠纷。体育仲裁委是依据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新增第九章,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纠纷各方之间并未达成体育仲裁委仲裁合意,故体育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纠纷。该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立后首例明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的案件。在“依法治体”的新格局下,人民法院准确界定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促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发展,体现了鼓励体育自治,发挥专门机构处理纠纷专业度、及时性等优势,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体育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更为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1673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6825号
案例5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
——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补充确认函》《“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民生财富公司指定募集账户。《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2021年9月,郭某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泛海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对郭某与其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泛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泛海公司向郭某出具。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协议。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某仲裁委员会,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该院裁定确认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等,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
【案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