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上)

9月11日至15日为2023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今年宣传周的主题是“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次共发布10件典型案例,包括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和5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中,3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案件涉及不公平高价、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4种类型的滥用行为,2件垄断协议类案件分别涉及纵向协议和横向协议。案件涉及医药、殡葬、汽车销售和建材等行业,均与民生息息相关。5件典型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回应民生关切,坚决制止侵害企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在“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商砼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中,针对殡葬行业公用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汽车销售行业、建材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依法予以坚决制止或者判决足额赔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中小企业利益。上述案件可以表明,反垄断司法对于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强化规则指引,推进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首次阐释了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和判断方法以及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尝试判令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承担在合法合理条件下恢复交易的义务;“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进一步明确了拒绝交易纠纷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标准。上述案件的裁判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具有指引价值。

第三,健全衔接机制,彰显协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商砼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细化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依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上述案件对于促进反垄断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协调统一,推动反垄断执法司法形成合力,具有积极意义。

 

5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案件类型包括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适用、混淆、虚假宣传、侵害技术秘密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的领域既包括家用电器、短视频、网络游戏、餐饮点评等生活消费领域,也包括诊断试剂等高科技领域。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有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西门子”仿冒混淆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以鼓励诚信经营为导向,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获利及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但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情况下,充分考虑知名度、不正当手段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阐明技术秘密信息与其载体文件的关系,对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技术秘密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第二,持续探索完善数据保护规则,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妥善审理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积极探索大数据保护司法规则,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在“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探索明确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和独立的经济价值,保护了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新业态新模式司法需求,服务保障数字经济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规范引导互联网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通过发挥裁判的规范示范引导作用,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让互联网发展成果更好惠及人民群众。在“代练帮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绕开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及破坏游戏运营机制的商业代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在“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制止影响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虚假宣传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护航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发展。

 

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

目录

1.“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

2.“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

3.“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

4.“商砼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5.“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1136号】——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确定


1.“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子江方)起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工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工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医工方与扬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医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子江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子江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判令医工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医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医工方认为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扬子江方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780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工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其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工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工方限定扬子江方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行为系对专利权的正当行使,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构成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尚不足以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工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原料药领域垄断案件,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和判断方法、不公平高价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该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善用经济分析辅助判断垄断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2.“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立升公司)主要从事殡仪中介服务,其起诉主张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集英公司)系提供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因立升公司举报集英公司违规收费,集英公司拒绝立升公司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请求判令集英公司恢复为立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立升公司未证明集英公司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判决驳回立升公司的全部诉请。立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集英公司的拒绝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集英公司所处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属于上游市场,立升公司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系由基本殡葬服务衍生而来,其所处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属于下游市场。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同时对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产生影响。集英公司作为在泉州市中心市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其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是立升公司开展殡仪中介服务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且立升公司没有替代选择。集英公司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导致立升公司被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排除、限制了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竞争,损害了作为反垄断法意义上消费者的死者亲属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立升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与基本殡葬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恢复原有交易并非强加交易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集英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规范的条件下恢复立升公司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同时根据集英公司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持续时间,酌定集英公司赔偿因其拒绝交易行为给立升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全额支持了立升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如果是交易相对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判断其拒绝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时应综合评判对上下游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本案对拒绝交易行为的救济措施以及拒绝交易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本案裁判对保障基本民生,规范殡葬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3.“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逸隆公司)系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在2014年从逸隆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且购买价格也是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垄断价格,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用公司最低限价对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缪某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以及缪某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涉案处罚决定书及在案事实,缪某以垄断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系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完善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4.“商砼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典公司)是重庆市丰都县内仅有的两家商砼生产企业,两公司为避免展开价格战于2019年4月达成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分配商砼方量和销售利润的协议,此后双方互派人员到对方企业现场监督,确保协议得到执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对江都公司、建典公司涉嫌垄断行为启动调查,认定两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对江都公司(对建典公司另案处理)作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共计12149260.8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江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均属于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约定价格变动幅度、采用标准公式或算法计算价格的、未经协议方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亦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约定划分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等亦构成“分割销售市场”。江都公司和建典公司达成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并予以实施,直接导致所在区域没有价格竞争,明显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效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江都公司的行为定性准确,作出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分析当事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细化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5. “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确定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1136号〔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与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托毕西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托毕西公司是我国唯一具有巴曲酶注射液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的企业,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先声集团公司)和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先声公司)在中国巴曲酶浓缩液原料药(简称巴曲酶原料药)销售市场占有100%份额。2021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先声集团公司和江苏先声公司拒绝与托毕西公司进行交易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此后,江苏先声公司与托毕西公司签订2022年购销合同,但拒绝履行,导致托毕西公司自2022年4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托毕西公司请求判令先声集团公司、江苏先声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连带赔偿托毕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亿元。先声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实施地为北京,也无证据证明托毕西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拒绝交易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拒绝交易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先声集团公司拒绝向下游制剂企业销售原料药,使下游制剂企业因无原料药供应而停产。由此可知,本案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对托毕西公司直接产生的结果是其作为下游制剂企业因没有原料药而停产,托毕西公司的生产工厂位于北京市,故托毕西公司因被诉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直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先声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先声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垄断行为损害反垄断法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益。本案通过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连结点,对拒绝交易类垄断案件的管辖确定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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