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下)

7月6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日前,最高检发布了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这也是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以刑事抗诉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述要求,全面、准确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充分发挥抗诉指导性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最高检历时一年多,经初审、复审、反复修改、多方征求意见及最高检案例指导委员会两次讨论,最终从各地选报的315件案例中选出了5件指导性案例。(下)

5件指导性案例(下)分别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孟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

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181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自行侦查 补充追加起诉 强化监督履职

【要旨】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强化监督,充分运用自行侦查与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侦检监衔接,深挖漏罪漏犯,推进诉源治理,把监督办案持续做深做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采砂场主。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无业,孟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

其余10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山湖水域前程子段(可采砂区域,需持有采砂许可证)租用他人鱼塘私自开挖航道,利用砂泵船非法采砂共2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明知南四湖水域系国家禁止采砂区域的情况下,仍在南四湖水域刘香庄段开辟非法采砂区域,非法采砂共2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749余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阻碍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采砂船上用于非法采砂的两桶柴油和一些维修工具,用汽车将执法车辆前后堵住,言语辱骂、威胁执法人员,抢走被依法扣押的柴油和维修工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车将在微山县张楼水域执法的警车截停,言语威胁执法民警,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孟某某等人见目的无法达到遂离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多艘摩托艇冲撞在微山湖张楼水域执法巡逻的船只,并在执法船周围快速行驶盘旋,形成巨大波浪,阻碍执法船接近采砂船。张某还驾驶摩托艇冲撞执法船,造成执法船进水,并向执法船投掷石块、泥块等。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围堵在微山湖水域张楼湖面捕鱼的韩某某、李某某,并在湖面的一个土堆上,使用竹竿等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

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孟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禁采区的从重规定;3起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仅能够认定1起;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对孟某某等12人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有两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时发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且存在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的重大线索,2018年3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未认定禁采区情节不当。行政机关依法公告微山湖水域为禁采区,并多次开展执法检查,同期多起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区域为禁采区;

2.原审判决未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部分事实不当。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以及执法人员陈述能够证实孟某某等人多次抗拒执法,纠集多人威胁、辱骂执法人员,驾车逼停执法车辆,破坏执法船只,抢夺被扣押物品,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3.原审判决改变寻衅滋事定性不当。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去湖里逮鱼时,遭到孟某某等人围堵、殴打,强迫下跪并被录像。不能因为此前双方存在纠纷就将孟某某等人的围堵、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孟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非法划定水域采砂,追逐、拦截、殴打渔民,致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4月1日,因沛县人民法院存在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定云龙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

(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调取关联案件,审查发现以孟某某为首的非法采矿团伙成员共20余人,已有多起案件在山东、江苏的法院审查处理,另有多起犯罪事实、多条犯罪线索未查证,还存在公职人员入股经营等问题,很可能是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是开展了自行侦查工作。

1.走访行政执法人员、周边群众等相关证人56人,调取禁止非法采砂通告、渔政部门执法录像、未有效处理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32份,补强了微山湖水域系禁采区及孟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犯罪的证据。

2.围绕该团伙暴力抗拒执法、争夺采砂区域、组织架构层次、“保护伞”线索等方面,查实了孟某某等人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强行购买渔民鱼塘,与其他非法采砂势力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拉拢腐蚀执法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随意殴打、辱骂村民,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未处理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线索。

3.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对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行为监督立案,对遗漏的楚某等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犯罪要求侦查并移送起诉,共涉及漏犯16人、新增罪名7个、新增犯罪事实18起。

4.深挖职务犯罪并向纪委监委移送违法违纪线索。

(四)裁判结果及职务犯罪线索查处情况

2019年6月,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28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补充、追加起诉。2020年9月2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孟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组织“保护伞”沛县公安局原民警张某、郑某,沛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原科长李某等5人,分别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1名公职人员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依法能动履职,推进诉源治理

在案件办理期间,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4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1万元。同时,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基层治理问题,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与沛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职能部门从加强廉政教育、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进行整改;沛县人民检察院牵头公安、水利、环保、南四湖下级湖水利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召开“打击破坏环境犯罪,保护微山湖生态座谈会”,与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开展沛微“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暨公益诉讼专项活动”协作,以个案办理推动微山湖周边综合治理。

【指导意义】

(一)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生效的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漏罪漏犯的,应当补充追加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裁定后,第一审判决、裁定自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生效。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一审判决,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

(二)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意识,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自行侦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对同案不同判、漏罪漏犯的审判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必要性、适度性、有效性为原则,开展自行侦查。灵活运用多种取证手段,通过实地勘查、调取书证、走访询问证人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完善指控证据体系;对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退回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督促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强化检警协作和监检衔接,通报研判案情,准确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与侦查、调查人员充分沟通查证要点,深挖彻查漏罪漏犯,全面、准确打击犯罪。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个案的能动履职、融合履职,助推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深挖漏罪漏犯,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做到罚当其罪;要强化能动履职,将检察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针对个案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司法救助、做好普法宣传、开展区域联合、部门协作等方式,促进相关行业、领域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推进源头防治;对环境资源领域的犯罪行为,要融合发力,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饶本东 张德锋

案例撰写人:胡桂林 梁晓勇

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检例第182号)

【关键词】

接续抗诉 危险驾驶罪 不起诉的内部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于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时,检察人员要注重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为确保抗诉效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证据,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通过接续抗诉,持续监督,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某局原科员。

2015年11月1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自西向东从海口市滨海大道右拐驶入长怡路,行驶至长怡新村东门处停下,宋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睡觉。这一过程被正在长怡新村东门站岗的武警战士张某某看到,张某某遂向排长温某某、班长陈某某报告,二人随即赶到现场查看,当时在该路段巡逻的城管队员发现该情况后报警,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经抽血检验,宋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同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长安路口处被一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事故现场的散落物系从宋某某轿车的前车头右侧部位分离出来的,确认该轿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电动车的后尾部。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8日,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发后,宋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张某对车主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015年12月18日以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要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2017年3月2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同月29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宋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9月28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宋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第一次二审抗诉

2017年10月9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车辆由宋某某驾驶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间有其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理由,海口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确有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涉案车辆驾驶员。

1.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本案目击证人张某某证言客观详细,多次证言稳定一致,能够证实宋某某从车上下来,且当时车上只有一人;温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宋某某就是醉酒躺在绿化带边人行道上的人;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亦认定宋某某是该车驾驶员。

2.宋某某关于小轿车不是其驾驶的辩解不应采信。宋某某辩解小轿车由“魏某”驾驶,但“魏某”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手机号码已经停机,宋某某关于如何认识“魏某”以及两人偶然碰到并一起吃饭的辩解前后矛盾;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宋某某系从驾驶位下车,多名证人均证实醉卧街边的宋某某身边无人陪伴,车内没有其他人;宋某某供述只喝了一罐啤酒,但一罐啤酒致餐后近5个小时的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13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且大量呕吐,不符合常理。因此,宋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辩解理由超出日常生活经验,内容真实性存疑,宋某某的辩解不应采信。

同时,为充分说明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后,提取了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检材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为:“送检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41秒,出现在‘滨海大道——长怡路’被监控路面的银灰色嫌疑小轿车驾驶员,与被鉴定人宋某某,是同一人”。

2017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不服“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视频监控图像与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0日、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书面意见,认为检材人像颜面高度模糊,不具备视频人像鉴定条件。2018年12月4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实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次判决宋某某无罪。

(二)第二次二审抗诉

2018年12月1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抗诉。2019年5月17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除第一次二审抗诉时提出的抗诉理由之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和理由:

1.秀英区人民法院未采纳“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不当。“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适格,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使用。一是调取在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侦查机关到广东省司法厅调取的两名鉴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格。二是该鉴定意见与此前该图像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出具的“是一名男性”的意见,是根据不同委托范围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是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事实。且该份证据仅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证据,并非唯一,该份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共同证明本案事实。三是秀英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不能对同一份检材进行鉴定”的意见,并不能否定“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本案证据链重要一环,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当事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造成的,据此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证据佐证了张某某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同样的检材不具备人像鉴定条件,而“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同样检材作出同一性结论意见,比较论证后“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罪正确。2019年9月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抗诉

2019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201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新发现了案发路面监控抓拍的影像资料,遂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影像中出现的小轿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再次证实,案发当晚该车驾驶员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驾驶员发际线和鼻部特征比对该车车主宋某某醉卧、抽血时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发际线和鼻部特征,二者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特征。综合分析原有证据和调取出示的新证据,全案证据更加确实、充分,证据链更加完整,完全排除他人驾车的可能性,能够得出宋某某醉酒驾车的唯一性结论。

(四)抗诉结果

2021年6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的重要性,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决定,有必要组织听证的,要及时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加强对下业务指导,通过开展定期分析、情况通报、类案总结等,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接续抗诉、持续监督,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正,以“小案”的客观公正办理体现检察担当。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紧扣抗诉重点,严把抗诉标准,形成监督合力。对下级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与下级检察院接续监督,一抗到底,通过上下级检察院持续监督,确保错误裁判被监督纠正。要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件“小案”,这是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展现了检察担当和为民情怀。

(三)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案件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要加强分析比对和判断鉴别,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分析得出科学的审查结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李海洪 符磊 杨兵 李小山

案例撰写人:符少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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