囿于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特点,使其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客体,尤其体现在与有体物方面的规范内容。再者,知识产权本体所内蕴的客体内容极为丰富,其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加之,未能形成统一化、具有共识性的观点,深圳专项法律服务机构介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1、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损害”意涵
一般认为,“损害”是构成损害赔偿的逻辑起点。为保证逻辑的贯连性,在阐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时,仍以“损害”作为制度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事实上,缘于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特质,使损害赔偿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民事客体的现实损害;进言之,传统民事客体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意涵无法囊括或等同于知识产权“损害”。因此,认为实有必要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意涵作系统剖析,进而明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构成要件的法意内蕴。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其立规范内容尚缺乏统一的指引内容,以致于无法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系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该项制度本质应当契合知识产权特点以及满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实际需要。事实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应当被视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具有所谓“显性功能”和所谓“隐性功能”。深圳专项法律服务在制度功能的牵引下,庞杂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规则亦能体现出规范化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具体内涵不再完全等同于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欲体现制度原则——填平救济原则。囿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易侵害性”等特质,使得侵权行为的外化行为明显不同于传统直接对财产的侵占、毁损;加之,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利用方式多样性、资产转化的复杂性等特质,决定了其价值不同于传统有形物的独特性与难于计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