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人员会有一定程度的惯性思维,即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司中,实际参与经营的“出资人、股东”会被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裁量刑罚。
这种惯性思维的逻辑在于将“投资人、股东”身份与共同犯罪中“主犯”身份划上等号。这种思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大部分案件按照此种思维方式处理得到的结果是合法恰当的。理由在于,当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时,在明知或者放任的心态下,“投资人、股东”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其“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在共同犯罪的整体链条中所扮演的是领导者、核心层的角色,此时以主犯论处正是罚当其罪的重要体现。
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人、股东”与主犯就天然的划上了等号,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划分主从犯的依据在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贡献力度的大小。从犯一般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同、附和、服从;第二种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是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帮助作用。根据从犯的定义,在特定的情况下“投资人、股东”存在以从犯定性的空间。
在笔者办理的某起诈骗案中,就存在着该争议。案情如下:2020年3月,孔某、连某以及孙某三人共同出资、注册了A公司,该公司男性“键盘手”注册微信,并伪装成公司唯一女主播陈某,在各种平台上加单身男性微信,以陈某身份与其恋爱。并将男性引流到陈某的直播间,陈某会以主播间pk、身体不舒服、家人生病等要求男性打赏。卢某受孔某邀请,在2020年11月出资5万元入股该公司,占据股份四分之一,成为股东。该案于2021年4月案发。
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认定四名股东为主犯,且量刑建议一模一样,另外认定女主播陈某为从犯,量刑显著低于卢某。而笔者认为,卢某虽然为四名股东之一,但是与其他三位股东在参与时间、参与程度,角色与分工,是否退赃退赔等情节上存在显著的差别。同时对比作为股东的卢某和唯一女主播陈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贡献程度相差不多,甚至卢某还要些许轻微。为了更为直观的展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制作表格如下:
| 参与时间 | 角色及分工 | 违法所得 | 其他情况 |
孔某 | 2020.3至案发(13个月) | 直播诈骗的发起者,公司法人;负责财务管理(包括直播平台的收益提取),发放员工工资;培训新人,管理队伍。工作组辉煌队组长(成员有程某、汪某、黄某)工作小组用以交流心得,激励队员 | 41万元 | 孔昱同时为平台主播; |
连某 | 2020.3(13个月) | 直播诈骗发起者,负责开发流程,薪资待遇,主播经济人工作流程等日常管理性工作;交授话术、培训,记录工作人员工作情况;是逆天工作小组组长(组员有官某等),交流心得体会、激励组员 | 4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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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 | 2020.3(13个月) | 负责人员培训;是工作小组悦想光辉组组长(组员有王某、李某、官某),交流心得体会,激励组员提高业绩 | 41万元 | 同时为平台主播 |
卢某 | 2021.11(实际上2020年11月卢某仅是入股,在公司中负责拼多多网点运营,实际参与诈骗仅3个月) | 被连某和孔某拉入伙;负责租房、购买办公用品等后勤工作;卢某不在公司在三个具体工作小组中,不领导键盘手开展工作;仅有“花羽”直播平台账号 | 185392元(只对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 卢某仅为“键盘手”角色;且根据鉴定意见,其下属用户数和充值信息远远低于以上三位股东 |
| 参与时间 | 角色与分工 | 违法所得 |
陈某 | 2020年5月 | 公司唯一女主播,负责直播;和键盘手的男网友语音聊天,给键盘手自己的照片挂在朋友圈吸引男网友;同键盘手提前通气,引导男网友在直播间打赏。 | 工资加提成,收益的6%-7%,工资有波动,平均月工资7k;截止到案发2021年4月份共计11个月,总计7.7万元 |
卢某 | 2020年11月 | 2020年11月入股;负责租房、购买办公用品等后勤工作;在诈骗活动中扮演“键盘手”角色 | 投资五万元,分成三万多,实际上并未获利。 |
虽然最终法院判决并未支持我方提出作为股东的卢某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但显然考虑到卢某入股时间晚、没有参与制作诈骗话术等,在量刑上同其他股东进行了显著区分,也算是取得阶段性成果。诚然,该案未能成功实现从犯的辩护目标,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投资人、股东”被认定为从犯的先例,例如(2018)湘0281刑初365号、(2020)粤1391刑初87号、(2018)月0604刑初99号等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