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终本,我们还能做什么?

发布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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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执行终本案件?

终本案件,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主要是针对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6个月)采取各种执行措施,都无法将本案执行完毕,而暂时做的一个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的终结,不等于案件的实质性执行终结。

“终本”的设立,主要是解决“执行积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一些案件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法院既不能使案件处于长期未结的状态,又不能放任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于是不得已采取一种折中方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终本”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现在没有执行回来,并不意味着日后一直没有执行的可能。申请执行人也不要就此放弃对“终本”案件的进一步治疗,“终本”案件也有机会“起死回生”。

二、案件执行终本后应当怎么做?

(一)恢复执行

1、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一次查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2、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法院首先应当依法核实财产线索,属实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为了尽可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全方位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例如:通过企业的官网查询,如企业资质、等级、中标、公告等查找财产;通过证券公司调查股票、基金、债券、期货;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起诉与被起诉案件,查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通过户籍地、现住址、裁判文书地址、合同地址找房产线索,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身份证号码,查找居住登记信息或户籍信息;通过百度关键词查询搜索被执行人线索;通过在企查查中的“新闻公告”查找有关企业的新闻,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可以公开查询该公司的年报、季报、等对外债权、股权登记等信息;通过政府工程招标网及中标信息网查询合同内容、保证金情况、如保证金尚在政府扣留,可以申请法院去执行等。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自行调取的财产线索,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找相关线索。

(二)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

在查找债务人的财产无果时,也可以试着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如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如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1、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法律渊源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正式建立了执行不能案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2017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执转破的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程序案件中执行与破产的程序衔接进一步规范,为执转破程序搭建了更为具体完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框架。

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对执转破程序衔接问题再次作出规定,要求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价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被申请执行人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申请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尝试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实现债权:(1)因有些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价值,股东不想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注销子公司,在公司债务不多的情况下,愿意代替子公司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进行和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存在公司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出现,债权人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后,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近几年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是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使用率却不高,这些案件大都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予以结案。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法解释》中正式确立了执行转破产机制,也为了进一步响应全面解决执行难的号召,各个地区的法院先后开展了相关工作。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破产审判经验的缺乏,部分地区法院对执行转破产这项制度认识不够深刻,执行当事人也因为并不了解该项制度,不愿意去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甚至很多法官表示,对该制度的不了解导致在实务工作中难以很好的把握。总的来说,执行转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需求,但受司法供应和消化能力的制约,以及法官在该领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了现阶段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难,使用率不高的局面。

综上,案件执行终本并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实质性终结,而是暂时的程序性中止,也未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在案件执行终本后,申请人不应放弃不管,一方面可以积极主动寻找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同时尝试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一方面也可以研究将案件从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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