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检印发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二)

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一房二卖 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宋某军、赵某、刘某源分别与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某大厦第一层1-8 、16号房,单价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237万余元。宋某军等支付全款并占有使用,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1年12月,某房产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包含宋某军等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门面在内该大厦一层南头裙楼出卖给宋某,房屋面积633平方米,总金额443.1万元。同时约定以某房产公司欠宋某的借款抵房款,宋某至今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上述合同未进行备案。

2005年5月,宋某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房产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年12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宋某购买的某大厦首层南向从⑤轴到⑩轴裙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33平方米)交付给宋某;二、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协助宋某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宋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6年8月,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执行中发现部分执行标的已被宋某军等人占有使用,某房产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0月,天心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发出公告,要求宋某军等限期腾退,宋某军等提出异议。2010年11月,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并告知不服裁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军等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被视为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6月,天心区人民法院再次采取执行措施并发出执行公告,要求宋某军等腾退案涉房屋。同年9月,宋某军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天心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宋某军等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4年4月,天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为,宋某军等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对案涉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与2010年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系针对的是同一标的物,故不再重复裁决,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而此前的2013年7月,天心区人民法院曾以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宋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同年11月,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名下,宋某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0年10月,宋某军等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军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不予审查。宋某军等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从而排斥宋某依据仲裁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该异议请求与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年作出的执行裁定处理的异议请求实质内容一致,已由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宋某军等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属重复主张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同年12月作出裁定驳回宋某军等人的异议。宋某军等不服,再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雨花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裁定。同年7月,宋某军等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截至2022年6月,法院未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2年6月,宋某军等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宋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存在违法情形,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由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就交付使用,导致案涉房屋栋证及分户证未及时办理,后某房产公司又“一房二卖”引发房屋权属争议,房屋登记部门认为该案权属登记属历史遗留问题,要求争议各方先走司法程序确定权属后再办理。2013年,宋某军等人就该案执行问题进行信访。同年1月,相关单位召开该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协调会。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将不属于某房产公司的财产裁决给宋某,致本案无法执行,于同年7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监督意见 2022年8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办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宋某军等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合同在先、付款在先,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余年,应确定其权利保护顺位先于宋某。某房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侵害合同签订在先的宋某军等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013年两次执行已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雨花区人民法院再次将案涉房产作为执行标的裁定过户,明显与在先的执行活动相矛盾。宋某军等就执行法院多次重新启动执行而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不应认定是重复主张权利,雨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不当。

监督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检察建议,并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裁定。另对宋某军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立案审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生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一房二卖”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将同一特定房屋出售给不同买受人的行为。实践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卖人因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限制,融资渠道收窄,资金链日益绷紧等压力而实施“一房二卖”等违法行为,既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房产交易秩序。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综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则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对房产交易中的“一房二卖”问题进行有效监督,维护了顺位在先房屋买受人宋某军等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房产交易信心,保障了房地产交易秩序和安全,落实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检察力量守护民生民利。

(二)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活动,有效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直接进行监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监督人民法院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现对仲裁程序的间接监督,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实践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所作裁定即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判,如果裁判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民事执行监督。本案中,开发商某房产公司故意向仲裁机构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并备案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恶意损害房屋前买受人宋某军等的权益,宋某军等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错误。检察机关就仲裁裁决所涉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向法院制发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黄某海等27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抗诉案

【关键词】

逾期办证违约金 自由裁量权行使 抗诉 检法联调

【基本案情】

2010年,黄某海等27人与福建省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黄某海等27人缴纳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陆续交房,但因实际施工与工程规划不符,未能如约为黄某海等27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5年5月,黄某海等27人分别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远远超过买受人的实际损失,且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涉及的客观因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以同期同类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为标准,向黄某海等27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黄某海等27人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海等27人于2017年4月期间陆续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黄某海等27人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驳回黄某海等27人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黄某海等27人不服生效判决,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该系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指导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调取了2016年以来莆田全市法院办理的同类案件两千余件,发现法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类案不同判问题。另查明,黄某海等27人均是通过办理商业按揭贷款购房,法院判决按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揭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较大,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必要性。

监督意见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27件系列案件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即便买受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遂判决按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中的固有条款,相对于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海等27人在缔约地位上属于弱势一方,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与工程规划不符,黄某海等27人并无过错,且某房地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分高于购房人的损失,法院判决大幅调低违约金标准,对黄某海等27人显失公平。(三)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仅请求法院调整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判决调整为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2022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该系列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27件系列抗诉案件。再审期间,法检两院依托民事抗诉案件协同调解机制,逐案逐户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25日,该系列抗诉案件全部再审调解结案,黄某海等27人在原判决基础上,每人再获得平均约7万元的补偿,某房地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生效判决未依法追究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的,应加强监督,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购房人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购房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与、继承、租赁、抵押等活动,实现不动产的价值。《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可以督促开发商及时履行义务,确保购房人合同权利早日实现。本案中,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完全在开发商,购房人并无过错,法院将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约为7.3%)调整为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折合年利率约为1.35%),将使开发商的违约成本和违约金条款对开发商的约束作用大大降低,损害了购房人的正当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效促进解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长期存在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发挥纠偏和引领价值。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检法联调,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实践中,开发商逾期办证或逾期交房的现象多发,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司法为民理念融入民事检察工作全过程,用心用情办好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既要维护购房群众的正当权益,又要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案制宜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本案众多购房人在交房后,逾期三四年时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多次到某房地产公司维权,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在当地的声誉均受到了较大影响。福建省检察机关对该27件系列案件提出抗诉后,认真贯彻“两高”关于做好抗诉再审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的要求,主动与再审法院沟通,共同研究制定调解方案。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再审调解,从检察监督角度,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宁波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文艺创作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关键词】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公开听证  检察和解 一揽子调处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0日,宁波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宁波某文艺创作工作室(以下简称文艺工作室)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提供砌墙、电气改造、瓷砖铺贴、油漆涂刷等装修服务,工程造价13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及其他事宜。工程完工后,文艺工作室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装修质量产生争议。2022年9月21日,文艺工作室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确认涉案施工合同解除,要求装饰公司退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各项损失共计52.7万余元,后在庭审中将损失金额变更为5.7万余元。诉讼期间,双方因装修合同纠纷引发警情。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基本完成装修任务,合同解除的条件尚不成立,但鉴于其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影响到文艺工作室的备案验收及正常开业,且装修存在部分地面不平、角落未新铺地砖的情形,酌定装饰公司退回文艺工作室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各项损失共计16100元。装饰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地面不平、逾期交付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装饰公司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装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装饰公司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主张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抗诉。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查阅了案件卷宗,实地走访涉案工程装修现场,上门咨询辖区住建局消防科专业人员意见,全面了解涉案工程纠纷情况。经审查查明,装饰公司在宁波从事建筑工程装修项目多年,基于朋友关系以较低的价格与文艺工作室建立合作关系,其不仅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而且还免费提供合同之外案涉工程的协助搬家等相关劳务。经实地查看装修现场,查明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案涉地板为聚氯乙烯塑料贴膜,是对原有地板的一种装饰手段,无法实现装修地面平整;角落未铺设地板、逾期交付均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并非装饰公司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

另了解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对本案判决不服,又另诉要求文艺工作室及经营者支付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外的劳务报酬。文艺工作室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装饰公司账户名下没有资产,执行未果。

考虑到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为市场主体小微企业,争议金额较小,且又引发新的诉讼纠纷,若能一揽子调处,可以避免和防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升级,也能助力解决执行难,较快实现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

检察和解 为了畅通当事人权益保障通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精心邀请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宁波老字号协会会长、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全国金牌调解员及经验丰富的民商事知名律师作为听证员,参与引导和解息诉工作。在听证会上,客观公正地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得失,告知装饰公司一方另行起诉的劳务纠纷案件没有诉权基础,其早日履行执行款,能够避免公司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法定代表人免于被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惩戒措施。同时,说服文艺工作室在赔偿款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经反复沟通,打开当事人的法结和心结,找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最后,促成装饰公司与文艺工作室达成和解协议,装饰公司赔偿文艺工作室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装饰公司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撤回监督申请,并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文艺工作室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当结合装修行业规范与有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装饰装修行业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居住质量及生活品质,但因装修行业施工主体资质参差不齐,且装修个性化需求较强,往往对施工质量和交付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纠纷常见多发。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以有利于自身的原则解释合同条款,难以达成一致。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走访涉案工程现场,上门咨询行政机关装修资质、装修质量标准等专业意见,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准确理解适用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合理引导当事人认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数额,为促进案件和解奠定基础。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加强检察和解,强化诉源治理,实质性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要加强监督的法定性与必要性审查,从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稳定市场预期、服务小微企业的角度,努力寻求监督办案的最优解。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检察和解,通过公开听证明法理解心结,系统处理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工程所引起的检察监督、劳务合同纠纷和执行案件,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小微企业陷入执行惩戒措施,用检察智慧和法治力量构建公正透明、管理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促推经营主体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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