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和段文章 | 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夫妻共同遗嘱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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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保障家族财富稳定传承以及家族内部的和谐,越来越多的人会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安排家族财富的传承。在我国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自己的财富能够顺利由子女传承,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呈现上升趋势。但是,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相关规定,这使得夫妻共同遗嘱的性质认定、效力认定以及遗嘱的生效时点,是否可以撤回等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性质认定、效力认定以及遗嘱的生效时点,是否可以撤回等方面进行研究。此外,在粤港澳大湾区,涉外夫妻共同遗嘱也呈上升趋势,本文也将对涉外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进行分析。

关键词:夫妻共同遗嘱 类型 效力认定 变更与撤销 涉港澳遗嘱订立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研究现状及研究价值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研究现状

 1.国内夫妻共同遗嘱的研究现状

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指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的各自或共同财产的遗嘱。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有相互指定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混合遗嘱(又称“柏林式遗嘱”)以及相关遗嘱(又称“关联型遗嘱”)。相互指定型遗嘱系夫妻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作为自己的继承人;共同指定型遗嘱是指夫妻之间不发生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由二人共同指定的人作为继承人;混合遗嘱指夫妻一方指定在其去世之后先由另一方继承自己的遗产,若二人均去世,则由二人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所有遗产;相关遗嘱则是夫妻二人的遗嘱在形式上相互独立,但是各自的遗嘱中确定另一方继承自己的遗产则需要另一方在自己的遗嘱中设定将其财产给特定的人继承。

2.域外夫妻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目前,域外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立法主要有肯定主义、否定主义及模糊主义。德国[]、奥地利[]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此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则是否定主义立法,即法律否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我国大陆、台湾及瑞士属于模糊主义,既没有立法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没有否定该类遗嘱的效力,故而出现司法实务裁判不统一的情况。

3.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性质认定

从《继承法》到《民法典》,遗嘱均被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早期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双方法律行为说以及共同法律行为说三种学说。最新的学说则是根据遗嘱类型来定性。有学者认为相互指定型遗嘱和相关遗嘱,体现夫妻之间利益交换达成的一致意见,应界定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指定型遗嘱和混合遗嘱体现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及目的,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混合遗嘱兼具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的性质。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研究价值

从《继承法》到《民法典》均没有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目前只有《遗嘱公证细则》十五条[]有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规定。因我国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原则的体制下,夫妻共同遗嘱的使用在实务中不断增加。而且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纠纷也呈现上升趋势。遗嘱目的就是立遗嘱人能够在生前安排好其财产,留与子孙后代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如果遗嘱被判定无效,则该目的无法达到。遗嘱无效之后,又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关联诉讼。在此背景之下,本文通过对夫妻共同遗嘱的理论研究,理清夫妻共同遗嘱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为今后夫妻共同遗嘱的相关立法以及目前司法实践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形成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遗嘱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夫妻一方书写,另一方对于遗嘱内容签名予以确认;第二种是夫妻双方找第三人代书,之后夫妻双方在代书的遗嘱上签名。如果夫妻双方找第三方专业人士协助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则一般会对订立的过程进行录像,形成录像遗嘱。

第一种情况下形成的遗嘱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对于书写遗嘱的一方而言属于自书遗嘱、共同遗嘱或者整体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如(2022)沪0115民初5748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是黄某3一人自书,但是黄某3、毛某二人共同在遗嘱签字,故共同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性质。(2022)京02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为自书遗嘱。其他一些判决虽然没有明确该种情况下形成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但是在实务处理中也是参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进行审查。但是,也有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一方书写,另一方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而形成的遗嘱认为对于书写一方而言系自书遗嘱,对于仅签名写日期的一方则为代书遗嘱,如(2020)冀 02 民终 702 号民事判决的一审判决。虽然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也说明对于这类遗嘱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统一的情形。笔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本身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身后安排处理,此时夫妻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虽然是一人书写完成,但是书写的内容实际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实际操作来说,也不可能由夫妻二人共同执笔完成。故笔者倾向于将这类型的遗嘱整体认定为自书遗嘱。

第二种情形下形成的遗嘱,在《民法典》框架下,可能被认定为代书遗嘱,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打印遗嘱。当然,为最大程度体现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越来越多人立遗嘱的同时会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订立的同时尽可能形成录像遗嘱。

(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效力的审查要点

虽然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没有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审查还是参照相关遗嘱效力的审查要点进行审查。

1.立遗嘱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否则夫妻共同遗嘱无效。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夫妻共同遗嘱的成立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在实务中,不乏出现一些在医院立遗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对于立遗嘱人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容易发生争议。实务中也出现了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形。所以,夫妻共同遗嘱必须是要求夫妻双方在订立遗嘱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立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其个人财产

我国夫妻财产制以共有制为原则,但也存在家庭财产共有的情况。就深圳市而言,存在大量小产权房。大部分小产权房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或者无法办理房产登记,那么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归属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小产权房产权现状较为普遍的几种情形有:第一,小产权房的建设过程以父母为主导,子女共同出资或部分子女出资建设;第二,小产权房由父母全部出资建成,但是在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时,申报的“权利人”系父母跟其中一个子女;第三种,小产权房由父母出资建成,申报登记在父母名下或者没有进行申报,实际由父母子女共同占有使用。针对第一种及第二种情形,存在父母立遗嘱将小产权房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所立的遗嘱涉及处分子女财产的情形。最终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3.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介绍夫妻共同遗嘱形成的几种形式。在司法实务中,一方书写,另一方签字写日期所形成的遗嘱一般参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实务中因另一方只签字而没有日期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则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及113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尤其《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较为严苛。若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则可以考虑审查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的规定认定。

4.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司法实务中,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审查往往出现相互博弈的局面。对于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审查,不符合形式要件还是只是形式上存在瑕疵,裁判尺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5.遗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 1141条及 11413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第1141条系关于必留份的保留,第1143条则是关于立遗嘱人当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此外,有些法院也会对遗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进行审查。

三、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

(一)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

目前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一般按照遗嘱的类型分别予以确定。互相指定型遗嘱在夫妻一方去世之后,遗嘱即发生效力。

共同指定型遗嘱的生效时间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遗嘱的生效时间也裁判不一。但是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遗嘱生效的时间,则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一些法院认定一方去世后,其遗嘱部分即发生效力;一些法院认为只有夫妻二人均去世之后,遗嘱才发生效力;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一方去世之后,遗嘱发生效力,但是需要二人均去世时遗嘱才发生执行效力。

混合遗嘱的生效时间,一般认为有两个时间节点。一个是生效时间是其中一个遗嘱人去世,由在世的遗嘱人继承遗产;一个是二位遗嘱人均去世之后,由第三人继承二人的全部遗产。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一阶段遗嘱不发生效力,只有在二人均去世的情况下,遗嘱才发生效力。

相关型遗嘱的情况比较特别,其遗嘱内容以对方互为成立前提。夫妻一人死亡,死亡这一方的遗嘱就会生效。[]相关型遗嘱的订立一般是出于互相牵制的目的,在实际生活中,再婚夫妻使用较多,主要是为了保障首次婚姻中的子女的权益,所以,为确保夫妻双方子女权益均衡性,对尚未发生效力的遗嘱一般不能变更、撤销。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失效

1.婚姻关系解除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共同遗嘱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夫妻共同遗嘱以夫妻关系存续以及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为前提,在夫妻关系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则夫妻共同遗嘱失效。[]

2.财产灭失

夫妻共同遗嘱中涉及的财产若灭失,则遗嘱指向的客体就不存在,关于这部分灭失的财产的遗嘱部分则失效。

3.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去世

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在继承发生之前,继承人就去世,则夫妻共同遗嘱失效。遗嘱人可以重新订立遗嘱。在混合型遗嘱中,若继承人去世,对于互相指定继承的部分,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继续生效。[]在共同指定的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下,遗嘱直接转换成互相指定型遗嘱,笔者认为遗嘱人可以选择重新指定或者不指定。

四、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对于夫妻均在世时,夫妻双方合意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基于遗嘱自由原则,理论上及实务来说,均是被允许的。对于一方主张变更、撤销,另一方不同意变更、撤销,或者一方在世,另一方变更、撤销夫妻共同遗嘱,这两种情形下的变更、撤销,理论界及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一)夫妻均在世时,一方单方面变更、撤销

夫妻均在世,若一方单方面变更、撤销,一般需要通知另一方。目前,理论界对于一方单方面变更、撤销的,一般通过重新订立遗嘱的方式覆盖此前的遗嘱。原来的夫妻共同遗嘱转化为另一方的单方遗嘱。

(二)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在世时的遗嘱变更与撤销

 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情形下遗嘱的变更与撤销应根据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相互指定型遗嘱,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在世一方即可依据遗嘱继承财产,故不存在另一方变更与撤销的情形。

共同遗嘱,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在世一方就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可以变更与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2019)苏09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即支持在世一方撤销其夫妻共同遗嘱属于其个人的份额部分。但是若遗嘱中明确不可单方变更、撤销或者遗嘱中有保持财产继承完整性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世一方的变更、撤销应受到限制。

混合型遗嘱,若夫妻双方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对于先去世一方的财产只是限制继承,不能进行处分,则该种情形下的遗嘱类似于德国法下遗嘱产权变化的分离模式,即在世一方仅享有去世一方遗产的占有、保管、收益等权利,但是不能处分。如果遗嘱中有类似这样的描述,则理论界一般认为在世一方进行变更、撤销其个人部分的遗嘱内容,不能对去世一方的遗产进行变更、撤销。若夫妻在遗嘱中明确,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继承遗产,享有所有权,待双方均去世的情形下由共同指定第三方继承。该种情形下,理论界一般认为在世一方若整体变更、撤销遗嘱内容,则侵犯了去世一方的遗嘱自由,与去世一方的初衷相悖,故要求在世一方必须放弃对去世一方遗嘱的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部分,然后再对其本人部分的遗嘱进行变更、撤销,也即夫妻共同遗嘱转变为去世一方的单独遗嘱。在司法实务中,若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存在相互牵制的情况,部分法院也认为在世一方不得变更撤销,如(2022)沪0115民初5748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若遗嘱中写明不得变更撤销或者部分遗嘱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在世一方不得对夫妻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撤销,如(2020)京0108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

关联型共同遗嘱,一方变更或撤销遗嘱,则另一方的遗嘱就因失去生效的前提而失效;若去世一方的遗嘱已经执行,则在世一方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五、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夫妻共同遗嘱可能存在的问题

因早期深圳很多居民通过偷渡或者移居的方式取得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而其在深圳等大陆地区又有很多的财产。这些人的财产面临传承安排的问题。因“一国两制”下法律体系的差异,那么在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夫妻财产制所适用的法律

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下,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分别制为例外。但是在香港地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双方财产各自独立。而澳门现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度分为五种,分别是取得财产分享制、分别财产制、取得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澳门居民可以在结婚时或者结婚前选择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所以在此法律规定差异之下,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也提出了挑战。夫妻共同遗嘱订立的前提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若此前提不存在,是否还能够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有待商榷。

(二)遗嘱效力所适用的法律

若取得香港、澳门居民身份的夫妻双方在大陆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处分大陆财产,基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该遗嘱可能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三[]条对涉外遗嘱的成立及效力的判定作出规定。所以涉外遗嘱的成立以及效力判定并非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也可能涉及域外法律的适用。所以,夫妻共同遗嘱订立时也需要考虑法律适用以及法律适用的变化问题。另外,若遗嘱方式与效力均符合国内法律及域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与该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民终18905号民事判决中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认定遗嘱的方式及效力。

(三)法院管辖与争议解决

在涉及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考虑在香港和澳门的法院管辖和争议解决机制。

六、结论

夫妻共同遗嘱相比于个人遗嘱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首先,它可以确保夫妻双方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其次,夫妻共同遗嘱可以简化遗产分配程序,减少亲属间的纷争和冲突。然而,夫妻共同遗嘱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一方可能被迫签署遗嘱或者双方的意愿发生变化等。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的应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夫妻双方应充分理解遗嘱的内容和效力;制定时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应明确表达夫妻双方的意愿,并考虑到可能的变化和特殊情况。为避免因遗嘱变更、撤销发生争议,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变更的范围及内容。在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更需要考虑遗嘱中主体、订立行为、客体等相关涉外因素。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遗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实践应用价值。故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可以提高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和保障其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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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艳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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