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
参加体育运动,本是件强身健体的好事,但运动中难免磕磕碰碰,一旦受伤,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在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是时有发生的事情,受害人因此产生了人身损害由谁承担?
案例一
王瑛、王松与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案件概览
2003年6月3日下午,王虎刚与王瑛、王松、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等五人在大街上打蓝球时,右下肢损伤,经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先后在林州市中医外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775.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王虎刚又提供秦家坡卫生所处方6张,共计1583.90元。另查明,王虎刚受伤后,王瑛的亲戚开车送王虎刚入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王瑛、王松家属为王虎刚垫付医疗费700元。后经采桑司法所、天井沟村委会等相关组织进行调解,除王瑛、王松家属同意最多出5000元外,其他三人均不同意调解。2004年王虎刚诉王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林民采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虎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王虎刚与王瑛、王松、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等五人在一起从事剧烈的篮球运动时,王虎刚右下肢损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陪护、支付医疗费、治疗后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等事实清楚,王瑛、王松庭审中否认王虎刚的伤是其二人所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未实施危及王虎刚的行为,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等三人经合法传唤,即未出庭也未答辩,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王瑛等五人应承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虎刚主张的医疗费5775.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正式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对于王虎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0元,考虑到王虎刚住院治疗三次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王虎刚提供的秦家坡卫生所处方6张1583.90元,由于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不予采纳;此外,王瑛等五人还应赔偿王虎刚护理费933元(10644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11482元(2870.58元×20年×2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30.30元(其中含王瑛已垫付的700元)。综上所述,王虎刚参加剧烈运动,本应意识到危险行为的发生,故王虎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9330.30元中的3221.7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剩余16108.58元,由王瑛等五人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王瑛、王松、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虎刚医疗费5775.3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482元,共计19330.30元中的16108.58元(含王瑛、王松已付的7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2、王虎刚自行负担3221.72元;
3、驳回王虎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王虎刚承担132元,王瑛、王松、侯晓军、王东海、付万松承担800元。
二审法院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王瑛、王松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篮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的风险,被上诉人王虎刚与王瑛等五人在一起打球时,由于王瑛等五人对该风险缺乏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王虎刚受伤,并且上诉人王瑛、王松对王虎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陪护、支付医疗费、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等一系列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王瑛等五人应承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篮球运动是伴随着激烈的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活动,王虎刚在参与打篮球竞技活动中受伤,产生了人身损害。法院认为,王瑛等其他5名共同参与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王虎刚的人身损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因不能确定是他们中的哪一个造成的,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认定王瑛等五人将对受害人王虎刚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在打篮球过程中,王虎刚的受伤系比赛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纯属意外,小王并没有伤害的故意,甚至连犯规的过失也没有,因此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这样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与“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国家政策相悖,也不利于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
案例二
万某某与高某侵权责任纠纷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览
2020年4月11日,原告万某某、被告高某在某市某区篮球场内一同打篮球,原、被告在打球过程中发生磕碰,被告手肘部碰撞到原告下嘴唇。随既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下唇外伤(贯通伤),花费医药费608元。次日,万某某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并由工作人员做了相应问话笔录。
法院认定
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在运动过程中因用力不当而发生碰撞、跌倒在所难免,参与者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原、被告均系成年人,之前素不相识,且均系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当预见该项运动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在明知可能发生损害事故仍参与其中,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故意伤害或恶意犯规的情况下,可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考虑到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分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应自担损失的50%。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承担50%,为404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万某某、被告高某在打球过程中发生磕碰,被告手肘部碰撞到原告下嘴唇,被告下唇外伤(贯通伤),花费去医药费608元。法院认定双方打球过程中合理冲撞,双方都没有过错,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原则,判定被告承担50%的损失。但,这样认定仍然是存在问题的,过于苛责,加重了在激烈对抗活动中的其他参与人的责任。
案例三
肖育波、邓雄兵身体权纠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览
原告肖育波与被告邓雄兵均是业余篮球爱好者,两人素不相识。2020年5月23日下午,原告肖育波与几个朋友(陈卫雄、宋涛、李毅、易礼山等)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体育馆室外篮球场自发组织四对四的篮球半场对抗赛。同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邓雄兵也到该室外露天篮球场上打篮球玩,即临时加入到了原告方等人组织的四对四篮球对抗赛中,并与原告肖育波打对手边(原告肖育波穿红色6号球衣,被告邓雄兵穿绿色6号球衣)。双方在一次争抢篮球的过程中,被告邓雄兵的手有戳到过原告肖育波的鼻子上,但伤势不重,原告肖育波抱怨了几句后,双方继续打球。之后不久,原告肖育波从外圈三分球附近跑进篮板下争抢篮板球,当时被告邓雄兵是处于背对原告肖育波的状态,也去争抢篮板球,在这一次争抢篮板球的过程中,被告邓雄兵的右手与原告肖育波的左眼部发生了碰撞,致肖育波左眼受伤。肖育波当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肖育波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组织挫伤等。2020年9月28日,原告还有到过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左眼伤情的住院治疗。2021年3月5日,原告肖育波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陆个月,住院期间护理壹人,营养期贰个月,继续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
法院认定
篮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在运动过程中,队员之间互相激烈对抗,身体接触带来碰撞伤害属于常见现象,出现一般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意料之中正常现象,因为每一个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同时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以自发参与篮球比赛即应当视为自愿承担比赛所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肖育波的诉讼请求。
评析
认为共同参与打篮球的人,在竞技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在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参与运动的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之规定,由被害人自己负责。
结论
《民法典》发布并生效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情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变多, 在文体活动越来越丰富多彩的今天,自甘风险制度对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求提供了重要保障,对于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相似案情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公平责任的规定仍然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并在说理过程中也没有逻辑漏洞。作为代理律师,更需要结合案情,分析这类案件中的本质问题,注意提醒法官,才能更有利用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陶冬(公司业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