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和段文章丨进入破产程序,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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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破产程序,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

一、案情简介

在深圳市汇广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粤03民初2444号】,原告深圳市汇广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广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高登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登公司将位于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高登公司的厂区的全部土地、房屋出租给汇广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共计1.18亿元,汇广和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租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受理高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6)粤03民破176号,并指定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汇广和公司于2016年11月底向高登公司的管理人提交了涉案租赁合同,后汇广和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高登公司作出的【2019】高登管通字第02号《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汇广和公司认为高登公司管理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起诉请求:

1、判令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9】高登管通字第02号《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高登厂区的通知书》无效。

2、请求判令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汇广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高登公司答辩称:

1、汇广和公司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的义务,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除了缴纳租金之外,双方仍需履行其他义务,如合理使用、保管、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在租赁结束之前,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间,如案涉不动产抵押权人需要实现其抵押权,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即汇广和公司随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2、管理人解除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并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土地厂房是高登公司主要资产,如继续履行相关土地房产的租赁合同,后续土地房产的价值将有所贬损,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

3、汇广和公司未经高登公司同意转租,高登公司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4、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高登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汇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高登公司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登公司的管理人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基本义务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由此可知,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作为出租方,提供符合用途的房产的义务是持续状态,应当持续至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作为承租方,妥善使用房产的义务是持续状态,应当持续至租赁期限届满。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正在履行过程中,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此系破产程序中特别赋予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该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等为前提,对于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只要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即可解除。其立法本意在于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保障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5日解除,管理人又于2019年3月19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其明示方式与默示方式意思表示相一致,均为对涉案合同行使破产法赋予的特别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确认管理人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践的应用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为了提高企业破产财产价值和推动破产企业复兴,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单方面的选择权。

在汇广和公司与高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法院也是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高登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又于2019年3月19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其明示方式与默示方式意思表示相一致,均为对涉案合同行使破产法赋予的特别解除权,所以驳回了汇广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否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状况,也关系到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管理人是否解除合同从有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并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原则主要考虑以下三点: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以及效率原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企业继续经营及资产保值,管理人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反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破产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管理人则应当选择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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