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的一起A某涉强奸罪一案中,笔者发现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即A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审判阶段,辩护人认为A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虽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并未否定A自动到案,只因A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而否定自首。
这起案件的办理,带来的是“电话通知到案”与“自首”这个量刑情节究竟是何种关系的思考。自首是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立条件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以电话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配合调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常见做法,不同于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口头传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第3款的规定,口头传唤的对象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到案,这是电话通知到案与自首认定的关键,电话通知到案影响的只能是自首成立条件的“自动到案”,是否如实供述则与到案方式无关。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方式确认了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裁判规则(详见《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王春明盗窃案第354号案例)。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第199条第3款: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存在部分法院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节选部分典型案如下:
案号、名称 | 如何到案 | 法院裁判结果 |
(2019)黔23刑终229号,刘碧发、金文军强迫卖淫、强奸、抢劫、寻衅滋事、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 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 金文军被抓获时其组织卖淫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依法不成立自首 |
(2014)合刑初字第00056号,汪敦荣受贿罪,汪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汪某系被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 被告人汪某系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涉嫌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
(2019)鄂01刑终266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 | 2017年12月25日,公安干警从武汉市钢城十六中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并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1月23日,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干警从武汉市钢城十六中学带至公安机关并对其进行讯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
(2015)延刑初字第45号戚精华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蒋xx于2014年9月25日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谈话 | 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蒋xx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后,被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在此期间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虽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在上述节选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否定成立自首理由为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然掌握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此逻辑的基础在于,侦查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就不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即使到案后如实供述,只存在成立坦白而无自首的空间。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是否掌握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此司法解释中,“自主、自愿”是自动投案的核心,即使行为人被司法机关发觉,只要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等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基于自身意志而非外在强迫自愿自主投案亦能认定自动投案。
2. 如前文所言,电话通知到案只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便利调查的一种行为,并不属于“口头传唤”,更非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通知”一词本身就没有强制性,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拥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完全可以选择拒不配合调查甚至可以逃匿。当行为人选择到案配合调查,“能逃而不逃”的选择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于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境况并不反对。其选择主动到案,展现的是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自主、自愿”的核心特征。
3. 从刑事司法效率层面上而言,认定电话通知到案为自动投案有利于减少侦查阻碍,提高司法效率。这在《自首司法解释》将“经亲友规劝、陪同到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窥见一二。对比该规定,既然亲友规劝、陪同甚至是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都能视为自动投案,而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前者更为轻微。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应当认定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电话通知到案与自首的距离就在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具有自动到案的“自动、自愿”的核心特征,若再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这个从宽处理的情节认定也就不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