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组织卖淫”到“介绍卖淫”,彭志斌律师团队成功改变案件定性!

发布日期: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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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在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某KTV为了吸引客人、招揽生意,在客人需要卖淫女陪酒或者到酒店过夜的时候,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询问是否有卖淫女来提供相应的服务,卖淫女陪酒或者外出所得均需给具体介绍人员200-300的介绍费。毛某作为该KTV的楼面部长,具体负责日常楼面卫生管理、服务员的请假、调休、排班事宜。仅在客人向其提出要求时,曾介绍过熟悉的少量卖淫女提供服务。公安机关认为毛某行为触犯组织卖淫罪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亦以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毛某家属委托,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彭志斌律师团队作为其辩护律师,为毛某提供刑事辩护及相关法律服务。

二、法律分析

 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指的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的核心特性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刑法第359条规定了介绍卖淫罪,指的是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其中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核心特征是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

在本案中,彭志斌律师团队阅卷并经过团队成员讨论分析后认为,毛某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不具备“组织”特征,应当变更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其理由如下:(一)毛某并无招募、雇用卖淫人员的行为。证据卷中显示卖淫人员均是自发或者通过朋友介绍来到KTV。(二)毛某既未组织卖淫活动,也未有对卖淫人员存在控制、管理的行为。卖淫人员本身并非该KTV工作人员,只会在答应提供卖淫服务后各自前往该KTV,并且有自由选择是否答应提供服务自主决定权。换句话说毛某未对任何卖淫人员的控制、管理行为。(三)毛某仅与少量卖淫人员存在联系,只在客人要求的时候进行介绍熟悉的卖淫人员获取少量介绍费,综上毛某与卖淫人员之间属于利益共享的合作模式,行为性质是介绍而非组织。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两者在法定刑上存在较大差别,前者属于重罪,起刑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后者则属于轻罪,在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期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而案件如何定性事关毛某切身利益,关乎羁押期限以及何时能够重获自由。

彭志斌律师团队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积极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就案件定性进行多轮沟通,反复修改并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辩护意见》,幸运的是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变更毛某的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羁押近八个月后毛某终于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更为幸运的是,在定性上,人民法院同意并采纳彭志斌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毛某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仅八个月。毛某实际羁押时长可以折抵刑期,实现了“即判即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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