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通过代位析产实现债务的履行

发布日期: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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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修改,目前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限于共债共签、夫妻一方举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者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而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登记于夫妻非举债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判决生效后,可能无法直接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可通过代位分家析产的方式最终实现债务的履行。那么,债权人如何才能成功行使代位析产呢?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件概述

被告陈某某与陈某甲系兄妹关系,二人共同所有位于昆明市世博生态社区××E02幢房屋。2015年11月12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出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保字第383号、(2015)五法立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某某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2015年12月2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1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款80万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王某某遂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王某某出具了(2016)云0102执1565号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该文书载明因查封的房屋系陈某某与陈某甲共同所有,需王某某对被执行房屋进行代位析产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王某某对陈某某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第三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王某某对陈某某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王某某及担保人用相关房屋为该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王某某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诉讼保全费等,该判决书已生效。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1565号《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

证明:陈某某拒不履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故王某某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某名下与陈某甲共同拥有的位于昆明市世博生态社区××E02幢房屋,陈某某怠于办理其与陈某甲共有房屋的析产事宜,五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要求王某某需向该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为析产诉讼后方能继续执行。

第六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1565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上述房屋需向该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方能继续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当事人王某某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第七组证据:昆明市世博生态社区××E02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昆明市世博生态社区××E02幢房屋属陈某某、陈某甲二人共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两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对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博生态社区××E02幢房屋共同共有,没有约定共有的份额,也不能确定出资额,应该按照等额享有。故原告要求代位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王某宝与沈某芳、陈某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件概述:

被告沈某芳欠原告王某宝借款63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7月31日,王某宝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沈某芳,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沈某芳应归还王某宝借款6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2013年6月8日,王某宝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沈某芳、第三人陈型颖(系沈某芳的儿媳),要求撤销沈某芳放弃新怡家园12幢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并将其让与第三人的行为。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撤销沈某芳于2011年5月6日通过签订《协议书》放弃对智格新怡家园12幢1单元401室、14幢1单元502室、15幢1单元1204室三套安置房享有的共有权份额(面积59.792平方米)归第三人陈型颖所有的行为。

2014年8月1日,王某宝就(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杭经开执民字第476号执行裁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执民字第4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2015年6月17日,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智格新怡家园14幢1单元502室房屋有抵押,12幢1单元401室、15幢1单元1204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型颖,该两套房屋登记有最高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34年4月2日,他项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数额分别为1876000元、764000元。

(此处不再赘述原告举证的情况)

法院判决:

原告因被告沈某芳欠其借款63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智格新怡家园15幢1单元1204室房屋进行析产,因该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债权76400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型颖撤销该套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因原告对被告沈某芳所享有的债权未设定担保,系普通债权,而智格新怡家园15幢1单元1204室房屋所设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故原告因其债权要求被告陈型颖撤销该套房屋的最高额抵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沈某芳所有,由被告沈某芳支付陈型颖折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沈某芳在智格新怡家园15幢1单元1204室房屋中享有59.792平方米的产权,因已经生效的(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被告沈某芳对智格新怡家园14幢1单元502室、12幢1单元401室、15幢1单元1204室三套房屋享有59.792平方米的份额,故本案中无需再行确认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了解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否有优先债权,如果有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同意析分该财产。一般而言,如果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能无法通过代位析产的方式实现债务的履行。

此外,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时候需要注意,诉讼请求并非是确认财产所有权或者确认财产份额,而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否则法院可能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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