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

案例6.“都蜜5号”甜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案【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

【基本案情】

京研寿光种业公司与他人联合培育“都蜜5号”甜瓜植物新品种,并依约取得维权打假的授权。该品种公告日为2019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21年6月18日。2019年12月13日,京研寿光种业公司公证购买到“世纪蜜二十五号”甜瓜种子,生产商标注为新疆昌丰农科公司。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鉴定,测试样品“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的65个基本性状表现均无明显差异。京研寿光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昌丰农科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新疆昌丰农科公司未经许可,在“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与“都蜜5号”为同一品种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应当向京研寿光种业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京研寿光种业公司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新疆昌丰农科公司适当分担。综合考虑甜瓜作为经济作物的属性、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决新疆昌丰农科公司支付京研寿光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案件。对于品种权人在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体现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该案判决生效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支付协议以及品种权许可协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7.“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省种子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县圣思园种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1047号


【基本案情】

山东种子公司是“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山东种子公司以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包装标注有“鲁葫1号”品种名称的西葫芦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品种的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鲁葫1号”,在品种名称位置亦标注了相同字样,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判决寿光蔬菜种业公司与圣思园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分别赔偿50万元与3000元。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种业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鲁葫1号”的行为是对其注册商标“鲁葫”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授权品种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法定标志,在商业用途上具有标识品种特质的功能。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在品种名称的标注中使用“鲁葫1号”,以及将其注册商标“鲁葫”不规范使用为“鲁葫1号”的行为,实为指示商品品种而非指向商品来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新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使得侵权人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掩饰侵权的行为无处遁形。

案例8.“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638号


【基本案情】

恒彩农科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农科公司认为,金盛源农科公司销售,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彩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WH818”和“T37”植物新品种权,驳回恒彩农科公司诉讼请求。恒彩农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其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恒彩农科公司的赔偿请求。对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农科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玉米杂交种相同推定其所使用的亲本相同并积极探索扩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环节的案件。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权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助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案例9.“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4号

【基本案情】

联创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寿未经许可,擅自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对上述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联创种业公司认为吴某寿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寿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5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寿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联创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吴某寿的侵权获利,结合侵权种子已经灭活、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的实际情况,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对联创种业公司造成损害结果,故对联创种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吴某寿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联创种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吴某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某寿赔偿联创种业公司损失207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导向。判决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案例10.“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系“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在种植基地种植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期满为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种植的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其铲除将不利于经济发展,损失较大,综合考虑种植户利益、社会效益,以及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利于本案的处理。故判决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支付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0833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年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侵权判断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案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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